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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杨汉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汉锋,东莞市中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汉锋,男,壮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西省忻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煌、陈锦洲,均系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中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工业区新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赖树生。委托代理人:陈富、李恒霖,均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汉锋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中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中宇公司与杨汉锋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确认中宇公司无需支付杨汉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036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杨汉锋负担。杨汉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0月21日,中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杨汉锋在事先打印好的离职声明书上签字,并以马上可以结清工资作为条件,不签订离职声明书将会暂时扣押工资,杨汉锋为了结清工资即同意签订。自入职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中宇公司未与杨汉锋签订劳动合同,也未通知杨汉锋需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声明书为中宇公司打印,内容是基于保护公司的利益,没有任何保护杨汉锋权益的条款,并非是由杨汉锋单方面出具,目的是限制杨汉锋的合法权益。离职声明书中的一切账目属于过去有记载的账目,是指已经发生的欠账,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不能够被记载,不属于未结欠款,而是属于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的后续防范措施。按照杨汉锋的理解以及双方实际的履行行为,应认定为双方结清2015年10月21日之前的工资及劳动报酬,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在2015年10月27日才提起仲裁,属于新的诉求。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宇公司支付杨汉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036元。针对对方上诉,中宇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宇公司是否需支付杨汉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杨汉锋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其在离职声明书上签名,则该离职声明书对其有约束力,并且杨汉锋对中宇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明知的,也知道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未在离职时向中宇公司主张该项权利,且该离职声明书已载明“公司与本人之间已经结清了一切账目,公司没有欠本人任何未结钱款”,故原审法院据此视为杨汉锋已经放弃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产生的所有权利是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如上所述,该离职声明书对杨汉锋有约束力,故杨汉锋再行主张中宇公司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汉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汉锋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钧泰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