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明仲与吴少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仲,吴少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97号原告:王明仲,男,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少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王明仲与被告吴少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承包款51000元、违约金4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承包款49000元、违约金4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镇)高沙综合第二市场对面的砌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56000元。2016年3月10日,双方经中山市东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2016)东民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五期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如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在第一期2016年3月30日前只支付了5000元,之后再没有支付其余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9日的中山市东来宝砌砖批灰合同反映,“东来宝公司”吴少辉将案涉工程承包(应为发包)给原告,墙体按实际测量,每平方米按135元计算;落款的出包方(甲方)处有“吴少辉”签名及捺指模,承包方(乙方)处有“王明仲”签名及捺指模。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反映,原、被告在中山市东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原告承包被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000元,被告分五期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全部尚欠工程款56000元给原告(其中第一期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如被告有一期款项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未支付款项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落款的当事人签章处有“吴少辉”“王明仲”签名及捺指模,调解员签名处有签名,另加盖有“中山市东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因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事实,且原告当庭称上述证据中的“吴少辉”签名及相应指模均为被告所为,故在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自认其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及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曾向其支付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应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本案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原告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因双方已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就尚欠工程款56000元的支付达成一致协议,协议亦未反映被告对案涉工程的竣工或验收问题提出异议,故在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的情况下,应推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9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已约定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现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有理。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40000元(折合超过当时欠付工程款的70%,超过现尚欠工程款的80%)畸高,而违约金的作用和功能主要为填补损失,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尚欠工程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并酌情将违约金予以调整为15000元。至于原告诉讼请求支付的尚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已约定逾期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金,且原告亦在本案中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并获本院部分支持,故应认为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尚欠工程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已得到弥补,本院对其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不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少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王明仲支付尚欠工程款49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合计6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明仲超出以上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原告王明仲负担676元(原告王明仲已付2076元),被告吴少辉负担1400元(该款已由原告王明仲垫付,被告吴少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一并迳付给原告王明仲,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争审 判 员 瞿 兵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双阳书 记 员 匡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