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包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现住科右前旗。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6时40分,被告人包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红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科右前旗S203线前好力保收费站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检测,包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7.224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包某某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包某某不具备驾驶资格;3、科右前旗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执勤过程中发现包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证实包某某从查获现场带至办案区期间未再次饮酒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包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87.224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