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廖秋荣与潘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秋荣,潘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759号原告廖秋荣,女,1979年3月28日生,壮族,住所地鹿寨县。委托代理人韦文从,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玉琼,女,1964年4月4日生,住所地鹿寨县。原告廖秋荣与被告潘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秋荣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潘玉琼返还原告廖秋荣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钱。但到期后被告没有还钱,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均未果,特此向法院起诉。原告向法庭提交2015年5月12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由于资金周转紧张,向廖秋荣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潘玉琼。”,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期限等。被告潘玉琼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廖秋荣提交的上述与被告潘玉琼相关联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玉琼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玉琼返还原告廖秋荣借款本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潘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茂楠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