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虚构自己系学校老师、后勤人员等身份,以介绍生意收取押金等事由,在扬州市邗江区瘦西湖新苑小区等地,先后8次骗得被害人张某甲、杨某等人的现金,合计人民币8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自己是六中烧饭的、有泔水提供需要押金等事实,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花园小区东门附近,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00元。2、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帮解放桥小学订购鸡蛋饼、收取卫生保证金等事实,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花园小区南门附近,骗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00元。3、2016年3月31日至4月2日间,被告人李某甲虚构自己是竹西中学老师、学校需要鸡蛋饼以及缴纳保温箱押金等事实,在扬州市邗江区瘦西湖新苑小区北门附近,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500元。4、2016年4月11日至13日间,被告人李某甲虚构自己是竹西中学后勤处人员、学校需要粢饭以及收取卫生保证金等事实,在扬州市广陵区荷花池小区北门附近,骗得被害人周某的人民币1000元。5、2016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有免费泔水介绍回收、需要缴纳泔水桶押金等事实,在扬州市邗江区友谊新村北门附近,骗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0元。6、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自己是汶河小学后勤处人员、可以帮助推销粢饭需缴纳押金等事实,先后在扬州市邗江区双桥街道王庄22号、扬州市邗江区四季园小区东门附近,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元。7.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虚构自己老婆在少年宫附近的学校工作、可以帮助卖粢饭以及需要缴纳押金等事实,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苏果超市门口,骗得被害人夏某人民币1500元。8、2016年8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自己在迎宾馆工作、有免费泔水提供回收需收取押金等事实,在扬州市邗江区蓝盾小区附近,骗得被害人方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周某、吴某、王某、夏某、方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马某、李某乙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