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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昆山市开发区永昌办公设备服务中心与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开发区永昌办公设备服务中心,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738号原告:昆山市开发区永昌办公设备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长江中路***室。经营者何青松,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汶浦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6684496C。法定代表人:赵健良,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市开发区永昌办公设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旭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旭昌公司支付永昌公司货款(含租赁费)42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旭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旭昌公司向永昌公司购买打印机、复印机等办公耗材、租赁复印机等设备。自2015年1月起付款不及时,拖欠至今。所欠款项分两部分,第一部分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3日所开具的发票总计金额为34365元。双方签订协议书,就该款项打折,旭昌公司愿意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第二部分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0日,开具发票金额总计8600元,所欠款项有合同为证。两部分金额共计42965元。旭昌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永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往来账目说明两份(永昌公司自行制作),证明永昌公司、旭昌公司之间签订付款协议及在付款协议之后的设备租赁期间内的交易明细。2.办公设备租赁合同两份,证明旭昌公司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向永昌公司租赁了复印机1台;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之间向永昌公司租赁了复印机2台。3.发票十四份,证明永昌公司向旭昌公司开具了发票,共计42965元。4.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旭昌公司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打折将此款付清。旭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永昌公司与旭昌公司签订编号为COAMD1412003《设备租赁合同》,旭昌公司向永昌公司租借办公文印处理设备。租赁期间为2015年月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设备名称理光MPC3000一台,月租金600元。费用结算方式为自设备安装之日起30日为一结算期,旭昌公司应在收到当期发票30日(支付期)内将发票规定的款额支付到永昌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双方另签订一份编号为COAMD15050001的《办公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间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租赁两台理光MPC4000设备,月租800元。费用结算方式为自设备安装之日起30日为一结算期,旭昌公司应在收到当期发票后月结90天将发票规定的款额支付到永昌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交易中双方同时进行打印机耗材买卖。2016年3月14日,永昌公司与旭昌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商付款。达成如下协议:1.旭昌公司欠永昌公司债务金额34365元。2.旭昌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12000元,其余金额22365元永昌公司放弃。3.如旭昌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前未支付12000元,则协议作废,永昌公司仍然按照原有的债权34365元主张要求旭昌公司支付,相关利息或违约责任按原交易原始依据主张。4.如旭昌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前按照此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则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再无其他争议。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永昌公司向旭昌公司共开具十四份发票,金额共计42965元。最后两期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20日与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8日发票金额为1600元。庭审中永昌公司明确,主张的货款包括打印机耗材货款与设备租赁费用。《协议书》确认的欠款34365元为截至2015年11月23日的欠款金额,包含货款金额与依据两份租赁合同在2015年11月23日前产生的租赁费用,起诉的欠款金额42965元包括34365元及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的复印机租赁费8600元(理光MPC3000一台,租赁一个月,600元;两台理光MPC4000设备,租赁五个月,每月1600元)。对于租赁费用的付款时间,永昌公司称交易中两份合同均以开票时间起算90天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旭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永昌公司与旭昌公司通过租赁合同、协议书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永昌公司按约向旭昌公司提供租赁设备并提供打印耗材,双方通过协议书确认了截至2015年11月的欠款金额即3436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2015年11月之后产生的租赁费用,结合合同约定及永昌公司庭审陈述,结算时间为收到发票时间后90日,最后一期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8月,金额1600元,未届付款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其余租赁费即7000元(8600元-1600元),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永昌公司主张的欠款即41365元(34365元+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开发区永昌办公设备服务中心支付款项413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昆山市开发区永昌办公设备服务中心负担20元,由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