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549号尹牧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549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辰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赵某某,男,瑶族,辰溪县人,居民。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赵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并约定5分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尹某某借款140000元,按月息5分计息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尹某某提供的《借条》,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0日,被告赵某某以做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尹某某借款140000元,并约定月息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的月息5分,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偿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计息标准按2%计算,计息期限2012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顺章人民陪审员 蒲道良人民陪审员 米仁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舒铂林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