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4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田颖芝与孙文汇、王长亮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颖芝,孙文汇,王长亮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929号原告:田颖芝,女,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祥,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汇,男,汉族。被告:王长亮,男,汉族。原告田颖芝与被告孙文汇、王长亮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颖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祥、被告孙文汇、王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颖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田颖芝与被告王长亮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长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款项交付被告王长亮。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长亮未能还款。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被告王长亮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孙文汇,约定被告孙文汇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25日给付原告本金50000元,还清为止。如任何一期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未付本金一并诉讼。被告王长亮自愿为被告孙文汇还款做担保人。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文汇只还款8万元,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被告孙文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现无还款能力,无法还款。被告王长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孙文汇,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文汇、王长亮承认原告田颖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属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可以证实将被告王长亮向原告田颖芝借款1000000元这一债务转移给被告孙文汇,原、被告债务转移关系成立,被告孙文汇应当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孙文汇在归还80000元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就剩余920000元借款向被告孙文汇主张还款,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亮于《债务转让协议书》书写自愿为被告孙文汇担保,能够证明其具有为转移给被告孙文汇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王长亮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原告主张亦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长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田颖芝借款920000元。二、被告王长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孙文汇、王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