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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三和二股份合作公司与王健柏、莫倩娣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柏,莫倩娣,深圳市龙岗三和二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柏,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276。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倩娣,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283。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三和二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861989M。法定代表人:夏远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清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健柏、莫倩娣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三和二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三和二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健柏、莫倩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兴柠街57号岭南世家×栋×××单元×××房产(权证号码:C3××00)为莫倩娣的个人财产。2、判令三和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王健柏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和二公司提起的是代位析产诉讼,即三和二公司代位王健柏对财产共有人莫倩娣提起析产诉讼,三和二公司代替王健柏取得原告主体资格地位。但三和二公司在一审中又将王健柏列为被告,导致诉讼中出现当事人地位混同,王健柏不可能既拥有作为原告的诉讼当事人能力,又拥有作为被告的当事人能力,所以王健柏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列王健柏为被告是适用法律错误,王健柏应列为第三人。二、王健柏对涉案房产没有任何贡献,涉案房屋应属莫倩娣的个人财产。1、涉案房产首期由莫倩娣的母亲陈国英出资。陈国英分别于2005年3月27日、4月6日、4月9日、4月19日,4月22日向莫倩娣汇款50000元、65000元、65000元、30000元及24000元。上述资金从陈国英的阳江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流向莫倩娣用于支付购房款首期的中国银行账号的过程,由于是跨行和跨市,中间过程经历了从陈国英的阳江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汇款至莫倩娣在珠海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莫倩娣再提取现金存入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中国银行账号。连同陈国英15000元现金,陈国英共给了25万元莫倩娣支付首期购房款。2、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由莫倩娣的弟弟莫贡出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应属莫倩娣个人财产。退一步说,即使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王健柏完全没出资,对共有财产没有任何贡献,分割时不应绝对按照等分原则处理。三、一审法院在未通知银行和征得银行同意的情况下,就判决析产和判决过户,有违担保法的规定。涉案房产只登记在莫倩娣名下,而且上面有抵押权,抵押人为莫倩娣,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海滨支行,抵押贷款合同的还贷人为莫倩娣,析产涉及到房产的处分和转移登记以及变更抵押贷款合同的还贷人,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析产和产权过户时应先征得银行同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王健柏、莫倩娣的合法权益。三和二公司辩称,王健柏、莫倩娣的上诉理由只是一审的重复,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其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事实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王健柏、莫倩娣存在虚假陈述以及滥用诉讼权利拖延履行义务的行为,应予以谴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和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登记在莫倩娣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兴柠街57号岭南世家×栋×单元×××房产(权证号码:C3××00)进行析产,确认王健柏对该房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2.王健柏、莫倩娣立即办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兴柠街57号岭南世家×栋×单元×××房产(权证号码:C3××00)的产权过户(转移登记)手续,或直接将该房产的产权强制过户(转移登记),将上述房产50%的产权过户(转移登记)给王健柏;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健柏、莫倩娣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王健柏、莫倩娣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购置于王健柏、莫倩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莫倩娣。购房款中的29万元自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海滨支行贷款,涉案房产设立了抵押权,银行按揭贷款目前尚未清偿完毕,抵押未注销。三和二公司诉王健柏、莫倩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龙岗法院作出(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如下:1.解除三和二公司与王健柏订立的《三和二综合市场》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王健柏交还所承租三和二公司的房产及附属、水电设施;2.三和二公司无需退还王健柏租赁押金40万元;3.王健柏、莫倩娣支付租金141万元(暂计至2008年12月,自2009年1月起按每月11万元计至合同依法解除之日止)及滞纳金;4.王健柏、莫倩娣偿还三和二公司垫付的2008年9月至12月份的水费23919.02元及2008年9月份的电费17375.65元;5.驳回三和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王健柏、莫倩娣要求三和二公司退还押金40万元的反诉请求;7.驳回王健柏、莫倩娣要求免去自2007年12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要缴纳的租金和滞纳金的反诉请求。王健柏、莫倩娣不服上述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如下:1.维持(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2.变更(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健柏支付拖欠三和二公司的租金141万元(暂计至2008年12月,自2009年1月起按每月11万元计至合同依法解除之日止)及滞纳金”;3.变更(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王健柏偿还三和二公司垫付的2008年9月至12月份的水费23919.02元及2008年9月份的电费17375.65元”。(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和二公司向龙岗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1)深龙法执字第358号。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查明莫倩娣于王健柏、莫倩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购买了涉案房产,以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为由,作出(2011)深龙法执字第358-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了涉案房产。后因三和二公司与王健柏等协商和解事宜,三和二公司且向该院申请暂缓拍卖及延期执行,该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深龙法执字第358-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和二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该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该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3)深龙法地执恢字第2号。恢复执行过程中,该院继续查封涉案房产。2013年5月24日,王健柏、莫倩娣均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均称涉案房产是王健柏、莫倩娣共同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且莫倩娣有50%的产权,请求停止评估拍卖。该院作出(2013)深龙法执异字第9、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健柏、莫倩娣的异议。该院后又作出(2013)深龙法地执恢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王健柏所有的涉案房产50%产权份额。因涉案房产登记在莫倩娣名下,(2013)深龙法地执恢字第2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障碍,三和二公司遂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王健柏、莫倩娣在本案中主张王健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和二公司在执行阶段已选择在未析产的情况下直接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涉案房产首期款约25万元是由莫倩娣母亲陈国英出资,按揭贷款由莫倩娣的弟弟莫贡出资偿还,涉案房产应属莫倩娣个人财产,即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王健柏完全没有出资,对涉案房产没有任何贡献,分割时不应绝对按等分原则处理,而且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条件是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在未穷尽所有执行方法前,不应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本案的债务是王健柏与三和二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债务,三和二公司申请执行王健柏,而王健柏申请执行张兰,所有案件都是在龙岗法院受理,应当直接执行张兰,既能减少执行环节,节约司法资源,又能保障执行结果。同时,涉案房产设立抵押权,涉及房产的处分和转移登记需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办理相应抵押权变更手续。关于涉案房产的首期款及月供款的来源,王健柏、莫倩娣主张首期款25万元具体构成如下:陈国英分别于2005年3月27日、4月6日、4月9日、4月19日、4月22日在阳江平岗邮政储蓄所向莫倩娣名下的账号为47×××94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65000元、65000元、3万元及24000元,另分别于2005年4月6日、4月9日、4月22日各交付现金5000元,以上合计25万元。王健柏、莫倩娣并为此申请原审法院调查陈国英在阳江市平冈邮政储蓄所的银行账户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5月12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莫倩娣名下的账号为47×××94的中国银行账户显示2005年3月27日、4月6日、4月9日、4月19日、4月22日上述账户办理一般存入业务48000元、65000元、65000元、3万元、24000元。经原审法院向上述账户的开户行中国银行珠海柠溪支行核实,“一般存入”业务是在中国银行在珠海的营业网点办理的现金业务,上述款项不是汇款款项。关于偿还按揭贷款的资金来源,王健柏、莫倩娣主张200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莫贡交付现金合计100500元给莫倩娣,由莫倩娣再存入其名下用于偿还按揭贷款的账号为20×××4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王健柏、莫倩娣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还显示,莫贡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2月12日向莫倩娣各转账20万元,王健柏、莫倩娣主张上述40万元用于偿还按揭贷款。三和二公司不予认可王健柏、莫倩娣上述主张及证据,表示王健柏、莫倩娣虚假陈述,不能证明首期款由陈国英出资,莫倩娣与莫贡之间资金往来的性质不明,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由莫贡出资偿还按揭贷款,王健柏、莫倩娣之前在执行程序中已经确认各占涉案房产50%产权份额,执行法院已经确认涉案房产为王健柏、莫倩娣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王健柏、莫倩娣主张涉案房产的首期款由陈国英出资,且按揭贷款由莫贡出资偿还,涉案房产应为莫倩娣个人财产,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首期款的来源,王健柏、莫倩娣陈述陈国英分5笔合计汇款234000元给莫倩娣,另合计交付现金16000元,但经原审法院核实,其主张的汇款234000元实际均为莫倩娣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在中国银行珠海营业网点办理的现金存入业务,王健柏、莫倩娣关于首期款的陈述明显不符合事实。其次,关于偿还按揭贷款的资金来源,王健柏、莫倩娣陈述其中200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莫贡交付现金合计100500元给莫倩娣,由莫倩娣再存入其名下用于偿还按揭贷款的账号为20×××4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王健柏、莫倩娣就其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和二公司不予认可,王健柏、莫倩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健柏、莫倩娣相关主张。而且莫贡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2月12日向莫倩娣合计转账40万元款项的性质不明,不能明确证明是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与月供款数额相去甚远,三和二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王健柏、莫倩娣相关主张。综上,王健柏、莫倩娣不能证明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的首期款由陈国英出资,且按揭贷款由莫贡出资偿还,而且王健柏、莫倩娣在向龙岗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时均陈述莫倩娣只有50%的产权份额,与其在本案的主张相矛盾,王健柏、莫倩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健柏、莫倩娣相关主张。涉案房产购置于王健柏、莫倩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王健柏、莫倩娣的夫妻共同财产。如前所述,涉案房产属于王健柏、莫倩娣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和二公司对王健柏的债权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涉案房产已被龙岗法院查封的情况下,王健柏、莫倩娣不协议分割其共有的涉案房产,亦不提起析产诉讼,对三和二公司债权实现构成妨碍,三和二公司将被执行人王健柏、涉案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莫倩娣列为被告,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王健柏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王健柏、莫倩娣提出的应减少执行环节,直接执行张兰的相关抗辩,原审法院认为,王健柏对张兰的债权与三和二公司对王健柏的债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抵押权的问题,银行按揭贷款属于王健柏、莫倩娣因共有涉案房产产生的债务,应由王健柏、莫倩娣共同承担,析产不影响抵押权,其相关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析产份额问题,王健柏、莫倩娣不能证明王健柏对涉案房产没有任何贡献,王健柏、莫倩娣之前在执行程序中已经确认各占涉案房产50%产权份额,析产份额应以王健柏、莫倩娣各占50%为宜,原审法院确认王健柏对涉案房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由于涉案房产登记于莫倩娣名下,三和二公司为实现债权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王健柏、莫倩娣应办理将涉案房产50%产权份额过户至王健柏名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和二公司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健柏对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兴柠街57号岭南世家×栋×单元×××房产(权证号码:C3××00)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二、王健柏、莫倩娣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将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兴柠街57号岭南世家8栋2单元301房产(权证号码:C3××00)50%的产权份额过户至王健柏名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3元,由王健柏、莫倩娣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案涉房屋是王健柏、莫倩娣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莫倩娣的个人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于王健柏、莫倩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只登记在莫倩娣个人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莫倩娣主张案涉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则必须举证证明。本案中,莫倩娣主张案涉房屋是个人财产的理由是首期款由其母亲陈国英出资,按揭款由其弟弟出资,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银行记录予以证明。经审查,莫倩娣主张陈国英向其转账汇款235000元及支付现金15000元,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而只有其本人现金存入的记录,并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首期款来源于陈国英。关于按揭还款,莫倩娣虽提供了其弟弟莫贡向其汇款的凭证,但汇款数额与每月按揭还款的数额相差较大,且莫倩娣也认可部分汇款用于生活,故仅凭汇款的事实不能认定案涉房屋的按揭还款是由莫贡出资。综上,莫倩娣对案涉房屋的首期款及还贷的款项来源于其母亲及弟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据此主张案涉房屋是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其将该理由用于主张王健柏对案涉房屋没有贡献、不应享有50%产权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王健柏对案涉房产享有50%产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王健柏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已经进行了分析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另外,三和二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将案涉房产50%的产权登记在王健柏名下是确权之诉,并不是王健柏、莫倩娣所称的房屋转让,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王健柏、莫倩娣上诉主张适用该条的规定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健柏、莫倩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上诉人王健柏、莫倩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烈斌审 判 员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