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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宝良与王苏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良,王苏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526号原告:陈宝良,男,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苏连,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陈宝良为与被告王苏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芬、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良、被告王苏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良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被告系承包工程的合伙人于2007年元月17日、18日、24日向原告购买路标及补贴,共计货款人民币24389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389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3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苏连辩称:2007年间向原告订购路标是事实,但货款我已付清,没有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我没有签过字,是原告自己伪造的,故申请笔迹鉴定。现经司法鉴定该签名确实不是我签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宝良系私营合伙企业丽水市通达市政构件制品厂的负责人,2007年间被告王苏连因承包公路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护栏柱,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仅按口头协议履行。2016年3月9日,原告陈宝良以被告王苏连尚欠货款人民币19389元为由向法院起诉,并向法庭提供了时间分别为2007年元月17日、2007年元月18日的两张送货单(存根联)和时间为2007年元月24日的丽水市通达市政构件制品厂出库单(存根联)一张,其中2007年元月17日的送货单上有王国春的签名,2007年元月18日的送货单和2007年元月24日的丽水市通达市政构件制品厂出库单上签有王苏连的名字。被告王苏连当庭辩称向原告订购护栏柱是事实,但数量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仅有570根左右,并且货款已付清。被告王苏连并辩称原告提供的2007年元月17日的送货单上签名的王国春与其没有关系,另两张2007年元月18日的送货单和2007年元月24日的丽水市通达市政构件制品厂出库单上王苏连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并且该送货单(存根联)上的数量与被告提供的盖有丽水市通达市政构件制品厂发票专用章的送货单(客户联)上的数量不一致。因原告陈宝良当庭陈述其提供的2007年元月18日的送货单(存根联)和2007年元月24日的丽水市通达市政构件制品厂出库单(存根联)上王苏连的签名是其当面亲手交给被告王苏连所签,被告王苏连对此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并缴纳鉴定费3360元。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07年元月18日”的《送货单》中“王苏连”签名字迹及开票日期为“2007年元月24日”的《丽水市通达市政构件制品厂出库单》中“王苏连”签名字迹均不是王苏连所写。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数量有争议,但双方对送货单存根联和客户联上确认的单价为24.5元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宝良提供的原告暂住证、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明、送货单(存根联)和出库单(存根联),被告王苏连提供的盖有丽水市通达市政构件制品厂发票专用章的送货单(客户联),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陈宝良与被告王苏连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双方均承认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数量及货款是否已付清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宝良诉请主张要求被告王苏连支付货款,其应对供货的数量、金额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宝良向法庭提供的两张送货单(存根联)和一张出库单(存根联),其中在2007年元月17日的送货单上签名的王国春,原告陈宝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人与被告王苏连之间有关联,另两张送货单(存根联)和出库单(存根联)上王苏连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已经证实不是被告王苏连所写,故原告陈宝良提供的上述三张单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陈宝良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只能证明其为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的事实,而无法证明供货的数量和货款金额,原告陈宝良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应承担由被告王苏连支付的鉴定费3360元。被告王苏连抗辩已付清全部货款,因被告王苏连对其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按照被告王苏连当庭自认的原告供货数量为570根,根据每根单价24.5元计算,货款为人民币13965元,扣除原告陈宝良自认的被告已付货款5000元,被告王苏连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8965元。综上,对原告陈宝良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苏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宝良货款人民币8965元。二、驳回原告陈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陈宝良负担185元,被告王苏连负担100元。鉴定费人民币3360元,由原告陈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