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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5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新建、张美玲等与韩令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建,张美玲,韩令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492号原告田新建,男,汉族,1960年5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矿区。原告张美玲,女,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令国,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山东省曹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单县健康路中段117号。负责人王伟,职务:总经理。原告田新建、张美玲与被告韩令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海旭,被告韩令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两原告诉称:2016年6月11日,韩令国驾驶鲁R×××××号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田新建驾驶的商丘15338号四轮车相撞,造成田新建及四轮车乘车人张美玲、田曼、田正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韩令国、田新建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美玲、田曼、田正阳无责任。韩令国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15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韩令国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1日,韩令国驾驶鲁R×××××号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梁园区张饭棚路段朱军汽修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田新建驾驶的商丘15338号四轮车相撞,造成田新建及四轮车乘车人张美玲、田曼、田正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新建被送至商丘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骨折、胸腔积液、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同年6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8031.76元。张美玲经诊断: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同年6月23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4630.11元。2016年8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田新建的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对田新建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0日该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631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新建外伤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伤情,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鉴定费1300元。2016年6月1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韩令国、田新建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美玲、田曼、田正阳无责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商丘昌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田新建四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16年8月17日,该公司出具豫昌评字(2016)第0006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损失总值为人民币4900元。鲁R×××××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票据、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买卖协议、四轮车登记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6年6月11日,此事故系韩令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和田新建驾驶四轮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所造成的。韩令国、田新建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美玲、田曼、田正阳无责任。鲁R×××××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原告田新建的损失为:1、医疗费8031.76元;2、误工费25576元/年÷365天×100天=7007.12元;3、护理费25576元/年÷365天×78天=5465.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80元/天=1440元;5、营养费18天×20元=360元;6、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80元;9、车损4900元。以上合计139688.44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田新建:医疗费8031.76,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20031.76元。原告田新建其他损失为:误工费7007.12元,护理费54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304元,交通费180元,车损2900元。以上合计19656.68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田新建数额为:19656.88元×50%=9828.44元。原告张美玲的损失为1、医疗费463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80元/天=640元;3、营养费8天×20元=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美玲医疗费1968.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266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60元,以上合计3461.87元。综上,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新建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20031.76元;赔付原告张美玲医疗费1968.24元,合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单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新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共计9828.44元;赔付原告张美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61.87元,合计1329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田新建、张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韩令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尊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