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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恢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红与深圳市中科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红,深圳市中科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恢255号申请执行人:赵红,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某房,某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肖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中科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福田区竹子林教育科技大厦塔楼13层C。法定代表人:蔡翔。申请执行人赵红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中科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前次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5)深中法执字第某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由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结案,本院依法受理。在前次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深圳市中科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若干股权。某年某月某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于签订之日起若干个工作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及利息、仲裁费等共计若干元。某月某月某日至某日,被执行人分若干次将上述和解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案执行结案并解除对上述股权的冻结。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并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执行措施。申请执行费若干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中科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若干股权的冻结。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军审 判 员  刘 轶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振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