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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9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练祖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练祖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40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和谐花苑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50505759L。主要负责人:余荣道。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丹,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练祖起,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练祖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春、余海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祖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2016)浙0327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98万元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练祖起签订编号为(333685)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练祖起自愿为债务人苏立喜与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内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198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苏立喜签订编号为(20204000)浙商银个借字(2014)第01160号《个人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苏立喜发放18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亦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浙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练祖为苏立喜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4.(2016)浙0327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法院对苏立喜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判决的事实。被告练祖起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浙商银行曾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苏立喜,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浙0327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苏立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178456.44元及期内利息38118.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178456.4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372%计算)、复利(以38118.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44%计算);二、苏立喜、杨雪美、张丽仙、周裕清、周瑞敬、李红卫、林爱民、张艳、林杨春、陈志勇、陈其芳、平阳县腾林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3685)浙商银高联担字(2014)第00001号《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项下苏立喜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80万元为限;其中杨雪美、张丽仙、周裕清、周瑞敬、李红卫、林爱民、张艳、林杨春、陈志勇、陈其芳、平阳县腾林鞋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苏立喜追偿;三、林培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3685)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98万元为限;林培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苏立喜追偿;四、洪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3685)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98万元为限;洪盈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苏立喜追偿;五、浙江南溪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3685)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98万元为限;浙江南溪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苏立喜追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练祖起为苏立喜向原告浙商银行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练祖起对本院(2016)浙0327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未履行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3685)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98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立喜追偿。案件受理费22620元,减半收取11310元,由练祖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柔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