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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河南宏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汝州市富琦牧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宏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汝州市富琦牧业有限公司,河南迎凤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严素风,冯耀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310号原告河南宏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646694792。法定代表人程传红,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临汝镇关庙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9060698-9。法定代表人冯少旗,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汝州市富琦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临汝镇关庙村。法定代表人杨晓亮,男,1983年3月4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河南迎凤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临汝镇关庙村。法定代表人张江涛,男,汉族,1987年9月4日生,住汝州市。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严素风(又名严素凤),女,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冯耀增,男,汉族,1992年4月16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河南宏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汝州市富琦牧业有限公司、河南迎凤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严素风、冯耀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宏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被告河南迎凤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江涛、被告严素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被告汝州市富琦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冯耀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流动资金紧张,为生产周转需要,由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富琦牧业有限公司、河南迎凤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冯少旗、严素风、冯耀增作为担保人,由原告作为反担保人,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10月21日共向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款项,原告又向担保人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款项、利息、担保费、资金占用费等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汝州市富琦牧业有限公司、河南迎凤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严素风、冯耀增共同支付代偿款本金、利息、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共计5359813.69元及实际偿还完毕期间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万分之五计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被告汝州市富琦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冯耀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河南迎凤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此不知情。被告严素风辩称,原告确实替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将500万元贷款还清。现在同意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为生产周转,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同日,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甲方)与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在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的借款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的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双方并约定保证期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合同内容。被告冯少旗、严素风、冯耀增、汝州市富琦牧业有限公司、河南迎凤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向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在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的借款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内容同上。2014年9月24日,河南宏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反担保保证人)与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保证相对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河南宏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向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500万元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担保的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次日起两年。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1日分别向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借款300万元、200万元,该借款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4日到期。该贷款到期后,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37666.67元。2015年10月26日,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向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扣划告知书,扣划其508.25万元,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另支付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54667.69元用以偿还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上述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河南宏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其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5137167.69元,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1321元,担保费15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冯少旗、严素风、冯耀增、汝州市富琦牧业有限公司、河南迎凤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为被告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内其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六分之一的保证责任。被告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现河南宏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又为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河南宏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权利应由河南宏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承继,故河南宏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376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严素风、冯耀增、汝州市富琦牧业有限公司、河南迎凤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各自承担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份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宏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37666.67元。被告严素风、冯耀增、汝州市富琦牧业有限公司、河南迎凤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各自承担上述债务六分之一份额的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9元,由被告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严素风、冯耀增、汝州市富琦牧业有限公司、河南迎凤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审 判 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亚菲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