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7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艳与曹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曹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006号原告:周艳。被告:曹枫。原告周艳诉被告曹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枫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曹枫承担。诉讼过程中,周艳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曹枫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枫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曹枫向她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利息20000元,曹枫因此向她出具借款120000元借条一份。此后,虽经多次催讨,曹枫仅支付6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曹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曹枫向周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艳人民币12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同日,周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曹枫交付借款100000元。此后,曹枫两次归还借款共计60000元。2016年5月23日,周艳具状诉至本院,要求曹枫归还借款等。庭审中,周艳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0%,借款100000元一年利息20000元,故借条直接载明借款120000元,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曹枫向周艳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但周艳仅银行转账交付曹枫100000元,周艳也认可出借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借款为100000元。周艳主张与曹枫间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0%,故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周艳该款主张不予采信。周艳自认曹枫已归还60000元,故曹枫尚结欠周艳借款40000元。周艳与曹枫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曹枫经催讨后未及时付清借款是本案纠纷起因,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关于利息部分,周艳主张曹枫应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由于尚结欠的借款本金经本院认定为40000元,且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周艳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曹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归还周艳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周艳已预交),由周艳负担2550元,由曹枫承担1270元(周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曹枫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曹枫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周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金峰代理审判员 王可炜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