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汉族,1994年10月2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小学文化,瓦工,现住安徽省桐城市。2008、2010年分别因盗窃被桐城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份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索纪红,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索纪红(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桐城市人民法院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九门寨酒店门口,采取推车盗窃的方式,将受害人朱某的一部红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40元。2、2015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盛百商城门口,采取推车盗窃的方式,将受害人施某的一部真爱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83元。3、2015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乌石路供电局的地下停车库,采取推车盗窃的方式,将受害人张某的白色比德文电动车净增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4、2015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盛运新天地小区一楼的门面房内,采取推车盗窃的方式,将受害人王某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87元。5、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皖中路劳保厂的大院内,采取推车盗窃的方式,将受害人吕某的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6、2015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鸿庆楼附近,采取推车盗窃的方式,将受害人鲍某某黑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86元。7、2015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步行街后街劲霸男装附近,采取推车盗窃的方式,将受害人陶某的银灰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30元。8、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范岗镇红旗路的一家门市店前,将受害人徐某停在门口充电的粉红色速派奇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40元。9、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范岗镇元安小区对面的爱玛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将受害人余某某停放在门口的欧派英雄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77元。10、2015年12月9日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腾首府小区(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疏某某放在屋内的5捆桔灯牌型号直径2.5毫米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600元。11、2016年1月7日15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腾首府小区(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方式,将伍某某放在室内的4捆(3捆天津金泰牌型号直径4毫米电线,1捆桔灯牌型号2.5毫米电线)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660元。12、2016年1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腾首府小区(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方式,将受害人许某某放在室内的2捆桔灯牌型号直径4毫米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380元。13、2016年1月初的另一天傍晚,被告人叶某又步行至该室内,将许某某放在室内的2捆桔灯牌型号直径2.5毫米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240元。14、2016年2月2日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腾首府小区,采取钻窗入室方式,将受害人蔡某某放在室内的5捆型号直径2.5毫米的桔灯牌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600元。15、2015年12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上和家园小区(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将受害人胡某某放在室内的3捆桔灯牌型号直径2.5毫米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360元。16、2015年11月22日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上和家园(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方式,将受害人章某放在室内的7捆电线(4捆日丰牌型号直径1.5米电线,1捆桔灯牌型号直径2.5毫米电线,2捆日丰牌型号直径4毫米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970元。17、2015年11月6日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上和家园(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方式,将受害人李某某放在室内的2捆安庆牌型号直径4毫米的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360元。18、2016年2月4日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上和家园(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将受害人杨某某放在室内的7捆(3捆上海起帆牌型号直径2.5毫米,3捆桔灯牌型号直径2.5毫米,1捆三星牌型号直径1.5毫米)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758元。19、2015年11月14日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上和家园(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将受害人桂某某放在室内的3捆桔灯牌型号直径2.5毫米的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360元。20、2015年12月份的一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上和家园(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方式,将受害人金丰平放在室内的4捆桔灯牌型号直径2.5毫米的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480元。21、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上和家园(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方式将受害人开双喜放在室内的4捆桔灯处牌型号直径2.5毫米电线,经评估价值480元。22、2016年1月26日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盛运新一天地小区4号楼(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方式,将受害人陈某某放在室内的4捆(2捆日丰牌型号直径2毫米,2捆日丰牌型号直径4毫米)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610元。23、2016年2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谦和名都小区杭州楼(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方式将受害人杨某放在室内的5捆江苏金貂蝉牌型号直径2.5毫米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550元。24、2015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文昌办事处上和家园小区22栋103室(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方式将受害人鲁某放在室内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盗走,经评估价值420元。25、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卓越壹号公馆(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方式将受害人朱某某放在室内的白色联想手机(经评估价值269元)和150元现金盗走。26、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东方世纪城门面房,趁人不备,将受害人许某某放在室内桌子上的白色海信手机盗走,经评估价值300元。27、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皖中路204号家门口超市,趁人不备盗走一条硬中华香烟,经评估价值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盗窃该辆电动车;对起诉书第18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当时仅盗窃了4捆电线,而不是7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记忆存在缺失,一直未供述该起事实,且被告人要求查看该酒店的视频监控录像,侦查部门未提供,现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故该起事实不属被告人叶某所为。二是被告人叶某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被告人叶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分别采取推车、钻窗入室和趁人不备进入门面房的方式,秘密盗取他人财物计2307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盛百商城门口,采取推车盗窃的方式,将受害人施某的一部真爱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83元。2、2015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盛运新天地小区一楼的门面房内,采取推车盗窃的方式,将受害人王某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87元。3、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皖中路劳保厂的大院内,采取推车盗窃的方式,将受害人吕某的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4、2015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鸿庆楼附近,采取推车盗窃的方式,将受害人鲍某某黑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86元。5、2015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步行街后街劲霸男装附近,采取推车盗窃的方式,将受害人陶某的银灰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30元。6、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范岗镇红旗路的一家门市店前,将受害人徐某停在门口充电的粉红色速派奇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40元。7、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范岗镇元安小区对面的爱玛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将受害人余某某停放在门口的欧派英雄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77元。8、2015年12月9日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腾首府小区(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疏某某放在屋内的5捆桔灯牌型号直径2.5毫米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600元。9、2016年1月7日15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腾首府小区(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方式,将伍某某放在室内的4捆(3捆天津金泰牌型号直径4毫米电线,1捆桔灯牌型号2.5毫米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660元。10、2016年1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腾首府小区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方式,将受害人许某某放在室内的2捆桔灯牌型号直径4毫米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380元。同月的另一天傍晚,被告人叶某又步行至该室内,将许保明放在室内的2捆桔灯牌型号直径2.5毫米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240元。11、2016年2月2日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腾首府小区,采取钻窗入室方式,将受害人蔡某某放在室内的5捆型号直径2.5毫米的桔灯牌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600元。12、2015年12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上和家园小区(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将受害人胡某某放在室内的3捆桔灯牌型号直径2.5毫米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360元。13、2015年11月22日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上和家园(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方式,将受害人章某放在室内的7捆电线(4捆日丰牌型号直径1.5米电线,1捆桔灯牌型号直径2.5毫米电线,2捆日丰牌型号直径4毫米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970元。14、2015年11月6日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上和家园(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方式,将受害人李某某放在室内的2捆安庆牌型号直径4毫米的电线盗走,经评价评估价值360元。15、2016年2月4日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上和家园(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将受害人杨某某放在室内的7捆(3捆上海起帆牌型号直径2.5毫米,3捆桔灯牌型号直径2.5毫米,1捆三星牌型号直径1.5毫米)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758元。16、2015年11月14日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上和家园(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将受害人桂某某放在室内的3捆桔灯牌型号直径2.5毫米的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360元。17、2015年12月份的一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上和家园(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方式,将受害人金某某放在室内的4捆桔灯牌型号直径2.5毫米的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480元。18、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上和家园(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方式将受害人开某某放在室内的4捆桔灯处牌型号直径2.5毫米电线,经评估价值480元。19、2016年1月26日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盛运新一天地小区(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方式,将受害人陈某某放在室内的4捆(2捆日丰牌型号直径2毫米,2捆日丰牌型号直径4毫米)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610元。20、2016年2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谦和名都小区杭州楼(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方式将受害人杨某放在室内的5捆江苏金貂蝉牌型号直径2.5毫米电线盗走,经评估价值550元。21、2015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文昌办事处上和家园小区22栋103室(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方式将受害人鲁某放在室内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盗走,经评估价值420元。2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卓越壹号公馆(毛坯房),采取钻窗入室方式将受害人朱某某放在室内的白色联想手机(经评估价值269元)和150元现金盗走。2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东方世纪城门面房,趁人不备,将受害人许某某放在室内桌子上的白色海信手机盗走,经评估价值300元。24、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步行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皖中路家门口超市,趁人不备盗走一条硬中华香烟,经评估价值450元。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在侦查机关一直未作供述,且在其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时,亦未对此地点进行指认,证明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不能形成证据链,故对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叶某于2016年4月18日经安徽省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施某、王某、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姚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桐价认定(2016)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皖绿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083号叶某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桐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是其所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皖中路一家酒店门口盗窃过一辆电动车,但未表明就是“九门寨”酒店门口,后其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时,亦未对该地点进行指认,且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九门寨”酒店门前的监控视频已经覆盖,无法看清电动车是谁所盗,此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叶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八起犯罪事实中,自己盗窃的电线是四捆,而不是七捆的辩解意见,经查,此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自己在侦查机关已作了供述,且其对盗窃现场亦作了指认,失主杨泽芳对被盗的七捆电线的品牌及型号作了详细的陈述,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某的非法所得二万三千零七十八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俊秀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