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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强与太仓市天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市天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天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建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强。上诉人太仓市天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熙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黄强的《委托经营租赁协议》已经解除,驳回黄强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委托经营租赁协议》终约定“双方不得无故单方终止协议,租赁期内单方须终止合同则赔偿对方违约金伍万元整”是对接触后果的约定,没有排除天熙公司的任意解除权。黄强在收到天熙公司的解除通知后,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双方委托合同已经解除。黄强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天熙公司的上诉请求。黄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熙公司给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房租(扣除2015、2016年管理费3366元)471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31日,黄强(甲方)与天熙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委托经营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出售给甲方房屋一套,地址:人民南路139号兴业广场509/510室,面积约88.58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号(购房合同编号):2008101600248/249(第一年租金已抵扣房款2009年2月28日-2010年2月27日);二、甲方以委托经营方式租赁给乙方,经营(租)权期为十年,年回报8%,相当于年456元/平米(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如地震等);三、每年乙方收取甲方委托经营管理费系半个月房租1683元(在租期的第一个月的租金中充抵);四、甲方在交清所有房款(贷款的则按放贷到乙方账上)第三个月开始计算,实际支付租期从2010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每月计3366元。在每个月底前乙方支付给甲方;五、由乙方全权经营管理和装璜,装璜费由乙方承担;六、双方不得无故单方面终止协议,租赁期内甲方须终止合同则赔偿对方违约金伍万元整;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望双方自觉遵守。上述协议签订后,黄强按约将所购房屋交与天熙公司经营租赁,天熙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的租金(扣除每月代扣税金67元,实际每月交付租金为3299元),租金支付至2014年6月27日止。2014年7月底,天熙公司工作人员张顺福电话通知黄强,要求解除委托租赁经营协议,并愿意赔偿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违约金的数额意见不一,双方协商未果。此后至同年12月间,天熙公司继续经营出租黄强的房屋,但未支付黄强相应的租金。2014年11月26日,黄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天熙公司支付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租金13464元,后原审法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0134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黄强的诉讼请求。天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24日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天熙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向黄强邮寄了解除委托协议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委托协议,并愿意赔偿违约金;黄强不同意天熙公司单方解除,就该解除通知向天熙公司作出了回复。因双方经数次书面函件往来,对是否解除合同协商未果,黄强于2016年2月26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熙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房屋租金47124元。另查:2010年3月30日,黄强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人民南路139号兴业广场509、510室房屋的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强,共同共有人为其配偶郑健。以上事实,有黄强提供的《委托经营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面回复函、(2014)太民初字第01349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32号民事判决书,天熙公司提供的《解除委托协议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双方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经营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天熙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天熙公司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于2014年7月28日起数次通过电话、书面通知的形式数次向黄强提出解除委托协议,双方的委托经营租赁协议已经解除,天熙公司无需支付租金。对此法院认为《委托经营租赁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不得无故单方面终止协议,租赁期内单方须终止合同则赔偿对方违约金伍万元整”,该约定已排除了天熙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现双方就是否解除合同协商未果,且天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对天熙公司主张《委托经营租赁协议》已经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应继续履行《委托经营租赁协议》。天熙公司拖欠不付,责任在天熙公司,对黄强要求天熙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房屋租金47124元(已扣除2015年、2016年的管理费336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天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强租金47124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天熙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天熙公司陈述通知黄强解除合同并通知其接收房屋,黄强没有接收,天熙公司也不再管理。黄强陈述去接收房屋时发现天熙公司将房屋租给了第三方,没有拿回钥匙,房屋现在没有人居住。本院认为:2008年12月30日黄强与天熙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的主要条款既有委托合同的特征,又有租赁合同的特征,因此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天熙公司在2015年4月25日向黄强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黄强收到函件后提出了异议,双方的委托经营租赁协议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尚未解除。天熙公司上诉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天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上诉人太仓市天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吉宇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