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曾庆发与被告李建富、孙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发,李建富,孙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437号原告:曾庆发,男。被告:李建富,男。被告:孙静,女。(未到庭)原告曾庆发与被告李建富、孙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发、被告李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发诉称: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在伟兴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为其向伟兴小额贷款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均借故推托不还,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向二被告追偿。被告李建富答辩:原告找过我说替我还了,说我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还他,我一直没有,就一直推到现在。被告孙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一份、伟兴投资公司证明一份。被告李建富无异议。被告孙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及申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建富、孙静在吉林省伟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曾庆发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2014年1月9日,原告曾庆发向吉林省伟兴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2万元。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一直以无能力还款为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本案原告曾庆发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吉林省伟兴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曾庆发有权向被告李建富、孙静(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富、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曾庆发为其向债权人吉林省伟兴投资有限公司清偿的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建富、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宇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海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