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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聊城市全兴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世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全兴物资有限公司,赵世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744号原告(反诉被告):聊城市全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魏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杨桂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百强,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北城办事处秦庄村人,聊城市全兴物资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原平五彦农场5号楼四楼西户。被告(反诉原告):赵世亮,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神池县龙泉镇戎家梁村人,农民,现住神池县教育局宿舍楼中单元***室。身份证号:142229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虎,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聊城市全兴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世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原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赵世亮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忻中商终字第17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聊城市全兴物资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杨百强,被告(反诉原告)赵世亮诉讼代理人贾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全兴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96300元及利息16489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在中电投铝业公司的户头上供应铝矾土矿,并保证质量,由甲方预付货款。协议还规定了结算方���与违约责任。在实际履行协议中,原告共预付被告货款110万元,被告陆续供货,最后结清,被告尚差原告196300元的铝矿。之后,被告再不送货,原告一再催促,告知其如不送货,可将货款返还,但被告既不送货也不还款,多次协商也无效。赵世亮辩称,收到原告的110万元是事实,被告给原告发了177万元的料,超发了60万元的料。赵世亮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给付货款535508元。事实与理由:一、反诉被告收料吨数与供料吨数有很大差异,根据反诉原告汇总供料过磅单统计,原平供料9290.76吨+孝义供料449.66吨,共计9378.66吨,而反诉被告统计吨数8000余吨。由于收料、供料吨数有差异,必然造成价款有差异,请法庭核准全部供料单,确认反诉原告全部供料事实。二、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对共同确定的按供料品位分等定价(分别为好料吨价189.4元,中等料吨价168元,普通料吨价100元),反诉原告认为这个价格比较公平合理,同意反诉被告按三个等级分别计价结算付款。三、反诉原告按反诉被告的安排为孝义供料12车,计449.66吨,吨价100元,反诉被告未给列入结算。综上所述,由于反诉被告在结算中少为反诉原告统计实际供料155.56吨,少给付反诉原告货款535508元。因而反诉原告不但不欠反诉被告196300元的铝矿,而是反诉被告在预付款110万元之外,倒欠反诉原告货款535508元。聊城市全兴物资有限公司对赵世亮反诉辩称,9290.76是原发数,运到铝厂扣除4%的杂质,实收数量为8962.09吨,原、被告有合同约定,车数为356车,不包括发往孝义的车数。当时合同约定是每吨189.4元,2012年11月份因厂里降价为168元每吨。收到的8962.09吨里铝含量51.04,AS不符合合同约定的4.5的标准,铝厂每吨扣反诉被告30元,该损失应该由反诉原告承担。上面的189.4元和168元都是符合标准的单价,反诉原告供应的铝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所以应当扣除,不能按标准价结算,铝厂给反诉被告结算时也是扣除每吨30元。9290.76的运费是反诉被告付的,车是反诉被告派的,运费总共付了340774.84元,往孝义发的车数和吨数和反诉原告反诉状所陈述是一致的,扣除杂质吨数为442.14吨,反诉被告每吨支付了100元运费,因反诉原告提供的铝矾土矿的铝含量是44,按合同约定拒付,铝厂也给反诉被告拒付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反诉被告)聊城市全兴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供货合作协议书1份,中电投山西铝业有限公司物资与采购部记载的被告供货明细共10页,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1支,银行回单4支。原告支付运费的收条复印件11支,被告孝义供货记录1份。被告(反诉原告)��世亮提供的证据有:赵世亮的会计制作的车数,吨位,价款统计表三份,车数是369车,总吨数9290.76吨。过磅单26本。反诉被告的会计手写的结算单三份。赵华证明及反诉被告出具往孝义发的过磅单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协作供货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在中电投铝业公司的户头上供应铝矾土矿。第二条,供应数量:乙方月供应≥吨,以中电投铝业公司检斤单实收数为准。第三条,铝矾土质量要求:以中电投铝业公司要求标准为准,AL2O3≥51以上,A/S≥4.5以上,粒度<30mm,铝硅比低于4.5,AL2O3低于51时不予结算。出现不合标准铝厂拒付情况时,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有权壹个月加权,每个月结算一次。第四条,供料由乙方组织,甲方驻厂专职人员监督,进乙方料场所有矿石,在甲方已付款的情况下,必须全部供应甲方,甲方有权监督并阻止给别单位供货。第五条,协议签完后,甲方预付乙方货款(预付款金额以甲方银行转账凭条或甲方收据为准),自甲方预付乙方货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开始计息,乙方付甲方利息。如乙方不能偿还预付款时,乙方将整个料场及破碎设备,铲车,挖掘机作为质押物,赔偿甲方。第六条,结算方式以中电投铝业公司出的化验结果为准,按铝厂的本地基价扣除增值税和资源税,每吨甲方收15元管理费。每月五号甲乙双方预算上月货款,如乙方品位达不到,暂按以下规定预算价格:铝含量自51%每降低1%扣6元/吨,铝硅比自4.5每降低0.1扣10元/吨。甲方预付款减乙方��算货款,剩余的预付款照常计息。乙方所发的货物价值等额抵销甲方预付时,计算停止。(此条仅用于预算货款用,不用于与乙方结算用。)。第七条,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不给甲方供货;乙方不能保质保量供货时,5日内退还甲方全部货款。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则以加工厂及全部设施设备做赔偿。第八条,如遇不可抗拒因素无法完成协议时,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第九条,乙方愿以加工厂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个人财产担保本合同执行。第十条,如乙方每月供应量超过5000吨,一年五万吨以上。将享受甲方在中电投铝业公司的一切优惠条件,下一年度的铝厂的奖励补贴也归乙方。”签订协议后,原告聊城市全兴物资有限公司共给付被告赵世亮料款1100000元,其中分别于2012年6月7日、6月12日、6月14日、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共计900000元,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赵世亮给原告写下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全兴公司油卡贰拾万元正=现金贰拾万元正”。2012年6月7日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铝矾土矿,原告提供的中电投山西铝业有限公司物资与采购部出具的明细表载明实收吨数为8962.09吨,其中6-10月份7672.03吨、11-12月份1290.06吨,AL2O3平均值为51.04,A/S平均值为4.208。被告提供的26本过磅单记载的总吨数为9290.76吨。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6-10月份的铝矾土矿的单价为189.4元/吨,11-12月份的铝矾土矿的单价为168元/吨。原告提供支付运费的11支收条,原告共计支付运费340774.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原告收取的15元管理费中已经包含了运费,实际运费每吨为35-40元。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2日,被告赵世亮往原告在孝义铝厂的户头上供应铝矾土矿442.14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该铝矾土矿每吨单价为1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提供的铝矾土矿的铝含量是44,孝义铝厂对原告拒付了,故原告也拒付被告。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市全兴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世亮签订的《合作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供应数量以中电投铝业公司检斤单实收数为准,故应当以原告提供的中电投山西铝业有限公司物资与采购部出具的明细表载明实收吨数为8962.09吨计算被告给原告所提供铝矾土矿的数量。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铝硅比自4.5每降低0.1扣10元/吨,原告提供的中电投山��铝业有限公司物资与采购部出具的明细表载明A/S即铝硅比的平均值为4.208,故每吨应当扣除30元。该条还约定,原告每吨收15元管理费,故原告共计应当收取被告134431.35元的管理费。关于运费由哪方负担,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供料由被告组织,结合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在中电投铝业公司的户头上供应铝矾土矿,被告的履行义务应至中电投铝业公司,又原告每吨收取15元的管理费,被告代理人庭审中陈述该15元的管理费包含35-40元的运费,有悖于常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当认定原告已支付的运费34077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赵世亮铝矾土矿的总价款为7672.03吨×(189.4元-30元)/吨+1290.06吨×(168元-30元)/吨=1400949.86元,核减原告应当收取的管理费134431.35元和被告应当承担的运费340774元,被告应当收取原告925744.51元。因原告已给付被告料款1100000元,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174255.4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之主张,按照原、被告约定:“甲方预付款减乙方预算货款,剩余的预付款照常计息,乙方所发的货物价值等额抵消甲方预付时,计算停止。”,原告给付被告预付货款后,被告即开始供货,但原、被告未按约定对被告提供的铝矾土矿的货物价值进行过预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世亮往原告在孝义铝厂的户头上供应的铝矾土矿,双方对单价存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该铝矾土矿的单价为每吨1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聊城市全兴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96300元及利息164892元之诉讼请求,应支持174255.49元之诉讼请求。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货款535508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亮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聊城市全兴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74255.49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赵世亮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4元,由原告聊城市全兴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039元,被告赵世亮负担37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5元,由反诉原告赵世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东青审 判 员  闫志峰代理审判员  陈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