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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4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玲,朱晨光,顾嘉仪,顾孝明,顾金国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4827号原告:陈先玲,女,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钱堂村顾家宅XXX号。原告:朱晨光,男,1996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陡山河乡刚店村陈湾组。原告:顾嘉仪,女,200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钱堂村顾家宅XXX号。法定代理人陈先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孝明,男,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钱堂村顾家宅XXX号。被告:顾金国,男,195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钱堂村顾家宅XXX号。原告陈先玲、朱晨光、顾嘉仪与被告顾孝明、顾金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原告陈先玲、朱晨光、顾嘉仪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陈先玲、朱晨光、顾嘉仪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姣娜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人民陪审员  陆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