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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敏锵与佛山市顺德区华天创富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敏锵,佛山市顺德区华天创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459号原告雷敏锵,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5454。委托代理人曾盛昌,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天创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潘锦棠。原告雷敏锵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天创富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天创富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欧阳玉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作为贷款人、潘锦棠(乙方)作为借款人、被告(丙方)华天创富公司与邵志荣(丁万)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潘锦棠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利率由双方商定;逾期还款的,除按上述利率归还本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如因潘锦棠违约发生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潘锦棠承担;被告华天创富公司与邵志荣对潘锦棠的借款行为及违约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给潘锦棠,借款期限届满后,潘锦棠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为主张权利,将借款人潘锦棠及担保人邵志荣诉至顺德区人民法院,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潘锦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锦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雷敏锵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被告邵志荣对被告潘锦棠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华天创富公司为潘锦棠上述借款所作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依约应对潘锦棠的借款行为及违约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对(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判项关于潘锦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违约金暂计为144万元),以及向原告连带清偿律师费1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在(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2号中]1份,证明被告为借款人潘锦棠的案涉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3.(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起诉状、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支票、委托代理合同、潘锦棠的质证意见复印件各1份(加盖顺德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印章),证明案涉借款事实经由法院��理查明并依法判决。被告华天创富公司在诉讼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为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因(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判决书记载的内容,潘锦棠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与违约金以及律师费10万元;而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华天创富公司是案涉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对��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并未在(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2号案件中向华天创富公司主张权利,现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天创富投资有限公司对(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2号案件中潘锦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1.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律师费10万元]。本案受理费28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阳玉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彩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