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02民初4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郑金松与陈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松,陈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4721号原告郑金松,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陈廷山,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郑金松与被告陈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当日,我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99100元,第二日向被告打款50900元,由于被告系朋友关系,当时并未出具借条,但我事后曾经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仅于2014年7月16日向我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金松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此后,在我再三催讨下,被告于2016年4月份向我还款40000元,但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借款1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郑金松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4归还了4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廷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归还了40000元,余款一直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廷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金松借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廷山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       继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