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4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玉娟与孟宪起、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娟,孟宪起,孟××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946号原告:刘玉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起,农民。被告:孟××。法定代理人:孟宪起,农民。原告刘玉娟与被告孟宪起、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被告孟××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孟宪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孟宪起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经中介机构介绍,原告与被告孟宪起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武清区上马台镇××家园××室房屋(高层住宅面积104.12平方米及地下室C2-16号面积6.7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40000元;付款日期及方式:协议生效后当日一次性付清全款;同时,被告孟宪起将房屋及房屋的相应手续交付原告;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名称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在银行支取了200000元按照被告孟宪起要求存入中介人刘连杰账户内;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中介机构给付被告孟宪起现金50000元(其中10000元为中介费),被告孟宪起将房屋钥匙及《被拆迁人购房合同》、《供热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装修施工许可证》原件一并交给原告,被告孟宪起当即给原告写下了收条。原告接收房屋后开始装修,2014年12月入住,2016年4月,隆泰家园开始办理更名后产权登记,被告拒绝协助办理。被告孟宪起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经过、时间属实;本人向案外人李健借过款,把《被拆迁人购房合同》、《供热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装修施工许可证》押在李健处,后李健将上述文件交给中介,中介又给了原告;协议签订后,本人给原告打了240000元的收条,但售房款没有给本被告,给了本被告的债权人;涉案房屋是李健等人逼着本被告卖的,当时本被告因为价格低不同意卖,另卖房前涉案房屋购买人登记为本被告儿子孟庆浩,现年12岁,本被告没有处分权,原告应退还房屋;交购房差价款是本被告交纳的,一部分是本人母亲出的,一部分是本被告借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一张、证人证言三份及存折两本,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经被告孟宪起同意将购房款20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刘连杰账户,另给付被告孟宪起现金50000元(含中介费10000元);被告孟宪起主张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内容属实,但没有收到原告给的50000元现金,另售房款用于偿还案外人李健债务。被告孟宪起主张没有收到50000元现金但其本人给原告打下收条与常理不符,且本人所述前后矛盾,故对被告孟宪起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购房合同一份、供热、水合同各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一份、装修施工许可证一份及供热票据、补房款票据、物业照明费收据佐证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孟宪起对上述证据认可,但主张卖房前涉案房屋购房人登记为其儿子被告孟××,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孟宪起代理孟××与武清区上马台镇人民政府签订《平房住宅被拆迁人购房合同》,分得还迁房武清区上马台镇隆泰家园小区96-1-602室房屋,并由被告孟宪起本人交纳了购房差价款。2014年6月19日,经中介机构介绍,被告孟宪起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清区上马台镇隆泰家园小区96-1-602室房屋(高层住宅面积104.12平方米及地下室C2-16号面积6.76平方米)以人民币24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生效后当日一次性付清全款;被告孟宪起将房屋及房屋的相应手续交付原告;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孟宪起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名称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孟宪起通过中介将《被拆迁人购房合同》、《供热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装修施工许可证》、领钥匙票等房屋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领取涉案房屋钥匙,并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于2014年12月入住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涉案房屋在原告与被告孟宪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购房人登记为被告孟××,2005年2月7日生,被告孟宪起系其父亲。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武清区上马台镇××家园××室房屋)登记购房人为被告孟××,其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孟宪起系孟××监护人,亦是法定代理人,其有权代理被监护人处分财产,且《供热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落款皆是被告孟宪起代理孟××签订,购房差价款亦是被告孟宪起交纳,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孟宪起有处分权。本案原告与被告孟宪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孟宪起给付原告钥匙条及房屋相关手续,原告领取钥匙后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4年12月入住至今,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受胁迫且房屋价格低于市场价但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被告孟宪起的主张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因未进行产权登记,无过户前提条件,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玉娟与被告孟宪起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长军审 判 员 曹凤增人民陪审员 杨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