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8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曹永海、曹永瑞等与徐美波、李振力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永海,曹永瑞,曹永波,徐美波,李振力,青岛海达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8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瑞。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波。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美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伟,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达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孟孟。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曹永海、曹永瑞、曹永波因与被上诉人徐美波、李振力、青岛海达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永海、曹永瑞、曹永波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62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死者李天友之间的同父异母兄弟关系,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徐美波、李振力、青岛海达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死者李天友之间的关系,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户籍科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与死者以及上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一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曹永海、曹永瑞、曹永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2996.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身份关系证明应具有准确性、唯一性。然三原告提交的两份分别加盖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以及平度市公安局东曹家村民委员会和平度市店子镇雹泉庙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身份关系证明中,有关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落实情况的部分已被该所撤销。平度市店子镇东曹家村民委员会与平度市店子镇雹泉庙村民委员会并非户籍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无相关户籍管理部门的情况落实,无法证明三原告与死者李天友之间的身份关系。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另出具的证明中记载,曹合庆与王瑞英(李天友生母)生育子女分别为曹永海、曹松朋、曹军波。该内容与平度县昌里公社东曹大队常驻户口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一致,而与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明显不一致。亲属关系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身份关系。公安机关是证明当事人之间亲属关系的法定机关,应根据户籍登记资料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依据户籍资料出具的撤销认定三原告与李天友亲属关系的证明,系依法如实做出的,不容置疑。在公安机关不能证明涉案人员存在亲属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可通过亲子鉴定等其他合法方式证明其亲属关系,而不应根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推断其亲属关系。故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法院无法就三原告与曹永海、曹松朋、曹军波是否系同一人以及三原告与李天友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做出确定性和唯一性的认定。综上,三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死者李天友之间的身份关系。故三原告无法证明其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曹永海、曹永瑞、曹永波对被告徐美波、李振力、青岛海达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因公安机关撤销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死者李天友之间亲属关系证明,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李天友之间的亲属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主张。综上所述,曹永海、曹永瑞、曹永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王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