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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8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重庆旺友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建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旺友运输有限公司,陈建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8463号原告重庆旺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金山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9124090X0。法定代表人王兴友。委托代理人曹克贵,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建明,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重庆旺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友运输公司”)与被告陈建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友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被告支付管理费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理由: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渝BDXX**号车挂靠原告处经营,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下月管理费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拖欠管理费用,截止2016年5月已累计欠款共9000元。被告未到庭,通过电话口头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不拖欠管理费,不存在违约,也不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DXX**号车辆挂靠原告处经营,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下月管理费300元;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对违约方处违约金2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截止2016年5月,共计拖欠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汽车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电话笔录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汽车挂靠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未按时缴纳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汽车挂靠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9000元,其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对因违约造成损失进行弥补,其金额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原告诉请2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带来的实际损失,在此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拖欠服务费9000元的30%,即27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管理费的主要合同义务,其行为导致原告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汽车挂靠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建明经合法传唤,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旺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明于2013年5月25日就渝BDXX**号车辆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陈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旺友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元,合计117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旺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重庆旺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陈建明承担4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