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7民初7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缪仁请与陈克长、缪爱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仁请,陈克长,缪爱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802号原告:缪仁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友,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榕净,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长。被告:缪爱雪。原告缪仁请诉被告陈克长、缪爱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浙0327财保7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陈克长、缪爱雪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海港新村路86-102号一单元702室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仁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榕净、被告陈克长、缪爱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仁请起诉称:被告陈克长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第一次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第二次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合同书。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缪仁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克长答辩称:本案借款是高利贷。2015年2月-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照每一万元一天利息100元来计算,之后利息由被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隔几天交付一次,陆续交至2015年11月28日,并于当日结算,本金加上利息,出具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2015年底由于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了5万,加上之前利息,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合同书,两笔借款已经还了20多万元。被告缪爱雪答辩称:本案借款都是高利贷,借款都是本金加利息结算的。且被告陈克长借款的情况我不知情。我到现在才知道。被告陈克长、缪爱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质证,被告陈克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缪爱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其对借条和借款合同书不知情,对转账凭证无异议,但认为除了银行转账之外,还有其他现金还款,总共已经还了20多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克长因向原告缪仁请借款,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2月1日,被告缪克长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一份。但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陈克长仅偿还4.2万元,其余15.8万元至今未予偿付。另查明,被告陈克长、缪爱雪于199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克长向原告缪仁请借款20万元、尚欠15.8万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陈克长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克长、缪爱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缪爱雪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克长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陈克长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被告陈克长所欠的债务应按被告陈克长、缪爱雪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缪仁请要求被告陈克长、缪爱雪共同偿付借款15.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克长辩称涉案借款系高利贷、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包含本金及高额利息、并已以现金方式偿还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缪爱雪辩称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且涉案借款为高利贷、被告陈克长已经偿还20多万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认为被告已经支付的4.2万元系支付利息,但其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书上均未载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有约定利息,结合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已经支付的4.2万元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克长、缪爱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缪仁请借款15.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9日起以1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缪仁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缪仁请负担630元,由陈克长、缪爱雪负担3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