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5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姚丽与傅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丽,傅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5242号原告:姚丽,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大侣郦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仲清,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仕英,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东白湖镇湖山村柯溪坞***号。原告姚丽与被告傅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仲清、被告傅仕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314375元(其中2013年7月6日借条自2016年2月6日起本金按164375元计算),利息暂算9431元(本金164375元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并继续支付本金164375元自2016年4月6日起、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傅仕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6日和2013年11月28日二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半年付一次,借期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二份。开始半年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2016年2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人民币169125元(实际汇入200000元,其中归还2014年5月3日另外借款利息5000元,2015年另外借款利息25875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傅仕英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先借款共计人民币750000元,关于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二份借条,其中200000元的借条借款已经还清,约定利息不用支付;另外一份借条的150000元借款属实,约定今年春节前归还,利息不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仕英曾向原告姚丽多次借款。其中,2013年7月6日、2013年11月28日,被告傅仕英分别向原告姚丽借款200000元、1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1.5%,利息半年付一次。借款20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6日。2016年2月7日,被告方通过其前夫吴先刚账户向原告丈夫的账户转入200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傅仕英向原告姚丽出具利息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姚丽利息伍仟元整(¥5000),如有能力会归还”。再查明,原告曾多次至被告前夫家寻找被告讨要借款并起争执,经被告前夫吴先刚及公安机关等协商,2015年春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归还利息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3月3号到2015年2月17号,还本金15万元,利息有能力会归还,原利息1分半”。本院认为,原告姚丽与被告傅仕英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傅仕英分别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款项及利息,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0元,但其款项不足以清偿其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而原、被告又未就债务履行顺序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傅仕英支付的款项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经计算,截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归还的200000元除支付借款150000元、200000元的利息及曾尚欠的利息外,剩余34850元可在尚欠本金350000元中予以抵扣,抵扣后余额为315150元。关于证人吴先刚的证言效力问题,根据其陈述,其与原告丈夫进行了协商,约定利息不再支付,因该证人系被告前夫,且该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述2016年2月7日支付的200000元是归还2013年7月6日所借的本金20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该笔款项作出了约定,且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尚欠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不用支付,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述2013年11月28日所借的150000元的借款已归还半年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仕英应归还原告姚丽借款本金计315150元,并支付借款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7元,由被告傅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兵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