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执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娟、龙益知与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娟,龙益知,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塘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2312号申请执行人胡娟,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龙益知,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塘组。本院执行的胡娟、龙益知诉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该案(2016)湘0124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塘组应偿付申请执行人胡娟、龙益知案款47931元,申请执行费619元,尚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塘组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23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宁乡县玉潭镇新城社区毛塘组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胡娟、龙益知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代理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