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11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莲,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逮捕,2016年7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钟桂鸿,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燕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莲及辩护人钟桂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1月起,被告人王某莲以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南方钟表交易中心外围W09档为销售地点,以广州市越秀区站西北街22号202房为仓库,销售假冒“GUCCI”、“DIOR”、“LACOSTE”、“HERMES”、“ESCADA”、“CHANEL”等注册商标的香水。截止至2016年4月28日,涉案的“GUCCI”、“DIOR”、“LACOSTE”、“HERMES”、“ESCADA”、“CHANEL”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化妆品、香水等。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莲在上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假冒“GUCCI”、“DIOR”、“LACOSTE”、“HERMES”、“ESCADA”、“CHANEL”注册商标的香水共1110支,后公安人员从仓库缴获假冒“GUCCI”、“DIOR”、“LACOSTE”、“HERMES”、“ESCADA”、“CHANEL”注册商标的香水共6388支。经审查,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共价值人民币197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档口及仓库的照片,缴获的假冒香水的照片,销售单据,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文件资料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附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莲的供述,被告人王某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王某莲有犯罪未遂及如实供述罪行、属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GUCCI”、“DIOR”、“LACOSTE”、“HERMES”、“ESCADA”、“CHANEL”的香水共7498支(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