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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禹建海与杨德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建海,杨德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847号原告:禹建海,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宏伟。被告:杨德群,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芬。原告禹建海诉被告杨德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陈浩担任审判员,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建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宏伟、被告杨德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蒋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治疗费等壹拾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找原告,让原告帮其建房,2016年2月11日,原告在给被告建房时从房顶摔下,住院治疗,造成九级伤残,事后调解无果,为此具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德群辩称:禹建海起诉我主体不对,应驳回其对我的起诉。主要理由是我是房东,我把房屋承包给了禹建海等人建筑,我建的房屋是两层,农村的建筑队完全有能力有技术建设,我没有过错;禹建海是该起农村建筑队的成员,是建房者,他们的责任是内部分担。据了解事发时他正在编钢筋,一晕从边起摔下,××,当时和他一起干活的还有十几人(名单附后),他们和禹建海共同给我建房,白天干一天我出200元,晚上干活我出300元。他受伤我表示同情,但究其原因是他不小心造成的,与房东无关,而且禹建海受伤后,我分四次已经支付给他了16000元。我作为房东,已经对起他了,他起诉我是不对的,因此建议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禹建海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原告禹建海等十几人受雇给被告杨德群建房,2016年2月11日上午,原告禹建海在给被告杨德群建盖房屋时,从二层房顶坠落摔伤,后送至医院治疗,截止2016年3月18日原告出院时,原告共计在医院治疗37天,支付各项医疗费用25866.96元。2016年5月31日,经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禹建海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发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6000元。另查明,原告禹建海系农村居民,���兄弟姐妹五人,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其母亲郭银荣于1945年6月7日出生。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禹建海受雇于被告杨德群,为被告杨德群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禹建海在为被告杨德群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楼顶跌落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请求接受劳务的被告杨德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到人身损害的损失请求,��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禹建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应当减轻被告杨德群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证据分析,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德群承担60%,原告禹建海承担40%为宜。关于被告辩称的是把房屋承包给了原告禹建海等十几人来建盖,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问题,原告禹建海的具体请求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30000元;2.误工费:3237.3元(109×29.7元);3.护理费:5772元(37×78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5、营养费555元(15元/天×37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二次治疗费6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577.4元(15726.12元/年×5年×20%÷5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请求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禹建海的各项损失:第一项医疗费应为25866.96元;第三项护理费应为3089.95元(30482元/年÷365天×37天×1人);,其余九项请求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以上十一项损失共计为91740.56元,对于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杨德群承担60%的赔偿责任,总计55044.34元(91740.56元×60%),其余部分由原告禹建海本人承担。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9044.3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禹建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九千零四十四元三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禹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