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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小梅与尤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梅,尤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470号原告:黄小梅,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尤敬伟,男,1987年7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黄小梅与被告尤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敬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尤敬伟偿还黄小梅借款2422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尤敬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0日,尤敬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小梅借款24220元,并向黄小梅出具一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尤敬伟未偿还款项。尤敬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小梅提交了其与尤敬伟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借条一份为证,尤敬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黄小梅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尤敬伟向黄小梅借款2422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黄小梅与尤敬伟未约定还款期限,黄小梅随时可请求尤敬伟偿还借款。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尤敬伟已偿还借款,故黄小梅请求尤敬伟偿还借款2422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小梅与尤敬伟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尤敬伟仍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黄小梅于2016年3月4日提起诉讼,向尤敬伟主张权利,此时,尤敬伟应偿还黄小梅的款项。因尤敬伟未偿还款项,故应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黄小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黄小梅请求尤敬伟支付的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尤敬伟应支付黄小梅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黄小梅请求尤敬伟支付其他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尤敬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尤敬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小梅借款242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黄小梅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黄小梅负担50元,尤敬伟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人民陪审员  黄佳玲人民陪审员  张文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柳诗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