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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崔秀荣与常建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荣,常建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314号原告:崔秀荣,女,1952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艳,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建友,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崔秀荣与被告常建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艳、被告常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64.83元、误工费9890元、护理费4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208.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6时50分许,被告常建友驾驶XXX号二轮摩托车,在S206线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加油站前左转弯通过路口时,造成由北向南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电动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由于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没钱治疗被迫出院。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常建友辩称,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没有撞倒原告崔秀荣,她的二轮电动摩托车也没有损坏。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多,不同意赔付,但可以比照赤峰市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费用按比例进行赔付,误工费应当进行鉴定,护理费过多,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营养费应当有医嘱,交通费过多,不合常理。交通事故发生后,共给付原告2100元,其中现金2000元,另垫付了100元医疗费,医疗费的票据在我手里。要求原告返还2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赤峰市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二份、门诊医疗费收据四枚、住院收据一枚、牛家营子村卫生室收据一枚、西山卫生室收条一份、病历一册、费用清单四页,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被告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撞到原告;对2号证据中牛家营子和西山卫生室的证据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常建友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中心卫生院收据一枚、诊断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但是收据的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个不是借条,应当是收条,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除牛家营子村卫生室收据、西山卫生室收条无相应医嘱不予采信外,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6时50分许,被告常建友驾驶XXX号二轮摩托车,在S206线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加油站前左转弯通过路口时,造成由北向南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的原告崔秀荣受伤、电动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被告支付检查费100元。后转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5573.83元。医生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小手指远节指骨骨折、右肘部外伤、左手环指开放伤。后被告又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常建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过错较重;崔秀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过错较轻,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常建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凤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常建友在机动车应依法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73.83元,误工费计算为9296.60元,护理费计算为4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常建友辩解未撞到原告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常建友给付的2100元,在本案中予以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建友赔偿原告崔秀荣医疗费5673.83元、误工费9296.60元、护理费4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924.03元,扣除已付的2100元,剩余1382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秀荣负担55元,被告常建友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明艳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行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