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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与张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张克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8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水湖镇长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149261970B(1-1)法定代表人:王蓉,系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慧,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良椿,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克龙,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丰支行)诉被告张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丰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良椿,被告张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长丰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9730.68元、利息4716.14元(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1日,利息为4716.14元)本息共计244446.82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3000元;3、被告以其提供的位于长丰县双墩镇××北路东侧××世纪城××室房产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款项;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因购房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购房提供贷款26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并以被告所有的长丰县双墩镇××北路东侧××世纪城××室房屋为贷款设定了抵押权;另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如到期不还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截止2016年8月,被告已连续5次以上未按约支付本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工行长丰支行向法庭举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被告还款及欠款明细、委托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被告张克龙辩称,欠款属实。本案经庭前交换证据,公开开庭审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克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因家庭困难,超出了还款期限,不是不愿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因购房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购房提供贷款26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并以被告所有的长丰县双墩镇××北路东侧××世纪城××室房屋为贷款设定了抵押权。另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如到期不还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合同双方就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产生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约定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约定账户:合肥世纪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发放贷款26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截止庭审前,截止2016年8月,被告已连续5次以上未按约支付本息。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长丰支行向被告张克龙发放商品房按揭贷款260000元,为此,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及时按约定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连续5次以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克龙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39730.68元和欠付利息4716.1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8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按年利率4.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加收50%,被告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在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张克龙承担,现原告主张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3000元,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借款本金239730.68元及利息4716.14元;2016年8月1日后的利息,以239730.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加收50%;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对登记于被告张克龙名下的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东侧北城世纪城A5区瑞徽苑1幢2105室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克龙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行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2581元,由被告张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甄 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