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7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庹永翠与官正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永翠,官正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7817号原告:庹永翠。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泽,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正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358号嘉福商务大厦2号楼1楼115-119号、3楼。负责人:蔡勤,总经理。原告庹永翠与被告官正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永翠的委托代理人金泽,被告官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庹永翠起诉称:2014年5月26日,官正伟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宾虹西路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机动车道,与彭开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官正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官正伟赔偿原告医疗费1139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1250元、误工费21556.8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交通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40元,合计249640.36元;2.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官正伟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报销以外的费用同意承担,具体标准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官正伟驾驶的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商业险承保期限均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事故之一死者彭开华2014年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其公司赔付交强险共计9万元(包括垫付的9999元),商业险拒赔;本事故其余三伤者现均已起诉,交强险余额3万元如何分配由法院酌定;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被告官正伟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各方责任及各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官正伟驾驶证复印件、浙G×××××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官正伟身份信息、驾驶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承保浙G×××××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居住证三份、流动人口登记表二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且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金华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金华市文荣医院门诊病历、金华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文荣医院出院记录、××人催款通知书、诊治证明书、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就诊费各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医院诊断及住院治疗76天,且原告因此需医疗费共计113965.56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为180天、75天、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40元。被告官正伟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对被告官正伟提交的证据缴款收据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向交警队交纳2万元保证金。原告质证称官正伟确实垫付7000元医疗费,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事故押金1万元。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6日,官正伟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宾虹西路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盘街开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宾虹西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碰撞后驶入对向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彭开华自东向西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张红明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开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3日死亡,张红明、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庹永翠、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庹永英受伤,三车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经金华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官正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开华、张红明、庹永翠、庹永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到金华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同年8月4日出院,住院69天。后于2015年12月15日至金华文荣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住院共计75天。原告亦至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需医疗费113965.56元(含官正伟为其直接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及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的官正伟交纳的2万元事故押金中的1万元),至今尚欠金华市中医医院医疗费88957.98元。经原告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精诚[2016]临鉴字第06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庹永翠因本案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为180天、75天、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40元。2014年12月15日,经原告申请,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载明:庹永翠在2014年5月26日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自2008年9月始一直暂住于金华,并办理了相应的临时居住证。另,2013年7月3日,彭开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彭继明、陈永翠、郑祥琼、彭杨涵、彭菲玲以本案原、被告及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李飞艳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进行损害赔偿。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金婺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因官正伟系醉酒驾驶,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彭继明等人9万元,商业险部分免赔。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官正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官正伟现在乔司监狱服刑。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金华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故原告要求按金华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妥。因被告官正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139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21556.80元(180天*119.76元/天)、护理费11250元(住院期间75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20*1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40元,合计242790.36元。浙G×××××号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因官正伟系醉酒驾驶,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险部分免赔而应由被告官正伟自行负担。对于交强险部分,本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彭继明等人9万元,考虑本起事故还有另外二伤者,故本案中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1万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及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庹永翠交通事故损失1万元;二、被告官正伟赔偿原告庹永翠交通事故损失232790.36元,扣除已垫付的17000元,余款21579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庹永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依法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官正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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