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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壮,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区丝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6时50分,被告人蔡某某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被害人潘某某和赖某某由信宜市新宝镇往罗定市太平圩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太平镇太平圩新宝路口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人蔡某某、被害人赖某某受伤,被害人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潘某某和赖某某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摩托车的外观、信号装置不符合要求,后轮制动不及格。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赖某某、陈某某、黄某、潘某甲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病情介绍;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意见,提出以下几点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家境贫困,生活困难,被告人案发后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丧葬费32395元,承诺日后尽所能弥补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是陈某某及其朋友报警和抢救伤者及死者,且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对导致事故存在过错;另被告人蔡某某并没有赔偿款项给被害人家属,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3、4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赖 杰人民陪审员  温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劲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