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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崔宪芝诉被告谷振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宪芝,谷振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1549号原告崔宪芝。委托代理人周哲人。被告谷振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原告崔宪芝诉被告谷振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继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宪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哲人、被告谷振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宪芝诉称,2016年1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谷振平驾驶辽P86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连山区渤海街棉麻14路站点的马路牙子上面向后倒车时,该车尾部与站在马路牙子上面等车的原告撞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谷振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宪芝无责任。原告入院治疗61天,至评残日共休38天,支出医疗费四万余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738.8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谷振平辩称,我车上保险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车在营业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审核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的行为性质,第二根据第一点答辩意见的审核结果,对于我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伤残等级待庭审后7日内作出是否重新鉴定的申请,如伤残等级成立的赔偿下,如伤残等级成立的赔偿下,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均过高,伙食补助均不超过每天50元,营养费根据意见每天不超过30元,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衣物损失和复印费答辩人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谷振平驾驶辽P86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连山区渤海街棉麻14路站点的马路牙子上面向后倒车时,该车尾部与站在马路牙子上面等车的原告崔宪芝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宪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谷振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宪芝无责任。原告崔宪芝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主要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崔宪芝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二次手续费需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2743.86元,包括医疗费36274.96元、护理费61×101.7=6203.7元、伙食补助费61×50=3050元、营养费61×50=3050元、交通费305元、残疾赔偿金31126×11×10%=34238.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复印费21.6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谷振平驾驶辽P86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崔宪芝与被告谷振平交通事故属实,可以认定。被告谷振平驾驶车牌号为辽P86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097.30元。被告谷振平驾驶车牌号为辽P86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被告谷振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宪芝无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宪芝损失34324.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复印费及鉴定费共计1321.6元由被告谷振平承担。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在渤海街道北安社区居住超过三年,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于1946年5月5日生,故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1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工资证明,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宪芝经济损失人民币81422.26元(已扣除10000元)。二、被告谷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宪芝经济损失人民币1321.6元。三、驳回原告崔宪芝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谷振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继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常红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