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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余东辉,重庆耕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余东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881号原告重庆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8号第6层2#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4664022H。法定代表人LIMKUNHONG(林槿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成万,该公司员工。被告余东辉,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富路小贷公司)与被告余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承碧、人民陪审员陈邦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小辉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谢亚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亚富路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富路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9月11日,亚富路小贷公司与余东辉签订了《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余东辉向亚富路小贷公司贷款150000元用作公司家庭周转,还款期限为每月还款一期,共分3期还款,该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45%,逾期违约金为每日1.2%,合同手续费为2%,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同日,亚富路小贷公司按约向余东辉发放了贷款,但余东辉未按约返还欠款。现亚富路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东辉向原告亚富路小贷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47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2044.5元、逾期违约金2430元;支付从2016年1月15日至欠付金额清偿之日止,以未清偿的本金1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余东辉承担。被告余东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亚富路小贷公司与余东辉签订了《贷款合同书》(合同编号为L3000000101711号),约定余东辉向亚富路小贷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公司家庭周转,合同有效期3个月,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还款方式先息后本,每月还款一期,共分3期还款,每月11日还款,每月约定还款额2175元,最后一期还款金额152175元;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45%;逾期违约金为每日1.2%;合同手续费2%。在该《贷款合同书》的客户栏中,余东辉签字确认:本人对本合同内容充分理解及承诺履行其义务。该《贷款合同书》后附有相应的贷款条款、签约告知事项。其中贷款条款约定,对于贷款审查及实行所需的费用,亚富路小贷公司可以要求余东辉支付合同手续费,合同手续费是贷款金额乘以合同中记载的费率,放贷前在贷款金额中扣除。余东辉未能在任何一期约定的还款日前按照约定向亚富路小贷公司还款时,亚富路小贷公司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解除合同,可立即收回贷款余额;余东辉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或部分应付本金、利息等费用,应向亚富路小贷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罚金,余东辉每逾期一日,向亚富路小贷公司支付其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2%作为逾期还款违约罚金及其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作为逾期手续费。同时贷款条款还约定,余东辉还款金额的抵充顺序为(1)亚富路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提前还款违约金(3)逾期违约金、违约金(4)逾期手续费(5)账户管理费(6)利息(7)本金。2015年9月11日,亚富路小贷公司在扣除了3000元手续费后,通过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三峡广场支行向余东辉发放了147000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余东辉于2015年10月10日还款2175元,于2015年11月11日还款2175元,于2016年1月14日还款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亚富路小贷公司认可在发放贷款时再贷款金额中扣除了手续费3000元,实际支付给余东辉的贷款金额为147000元。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书》及贷款条款、签约告知事项、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贷款交易明细查询、本息计算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亚富路小贷公司与余东辉签订的《贷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亚富路小贷公司按约向余东辉发放了贷款后,余东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余东辉应当偿还亚富路小贷公司的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关于欠付的本金和逾期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规定是合同法对借款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是防止贷款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获得更大利益、提前收回利息、减少借贷风险,从而加重借款人负担、侵犯借款人权利,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本案中亚富路小贷公司在发放贷款时依据《贷款合同书》的约定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了贷款手续费3000元,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为147000元,少于借款合同约定的150000元,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将余东辉的实际借款数额147000元作为在亚富路小贷公司的最初借款数。因此,按照《贷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以及月利率1.45%的计算标准,余东辉每期应支付的利息为147000元×1.45%月利率,即每期利息2131.5元,即前两期每期需偿还利息2131.5元,最后一期需偿还本息合计149131.5元。余东辉在前两期每期实际偿还利息2175元,超出应支付利息部分应当按照贷款条款的约定先后冲抵逾期违约金、利息和本金。因此将超出应支付利息部分冲抵逾期违约金、利息和本金之后,截止到第三期实际还款日2015年12月11日,余东辉尚欠亚富路小贷公司贷款本金147000元、利息2044.5元。后余东辉在2016年1月14另向亚富路小贷公司偿还1000元,期间产生逾期违约金为147000×2%÷30天×34天=3332元,应当按照《贷款合同书》约定优先抵扣逾期违约金1000元。综上,截止2016年1月14日,余东辉尚欠亚富路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47000元、利息2044.5元、逾期违约金3332元。关于2016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亚富路小贷公司主张2016年1月15日至欠付金额清偿之日止,以未清偿的本金1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东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2044.5元、逾期违约金3332元;二、被告余东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5日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未支付的本金1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被告余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