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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5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炎陵县霞阳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霞阳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5民初284号原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黄维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征宇,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炎陵县霞阳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法定代表人:汪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炎陵县霞阳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征宇、彭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炎陵县霞阳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炎陵县霞阳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228480元,计708480元;2016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被告炎陵县霞阳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日,被告炎陵县霞阳板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炎陵县霞阳板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炎陵县霞阳板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228480元。被告炎陵县霞阳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2、借款凭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进账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3、借款利息计算证明。因被告炎陵县霞阳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计算的利息不符法律规定,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炎陵县霞阳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480000元,月利率为30‰,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30‰,逾期罚息加收40%。同日,原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炎陵县霞阳板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多次签订《贷款展期协议》。2014年12月18日展期期满,被告炎陵县霞阳板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9日,尚欠原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元及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炎陵县霞阳板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炎陵县霞阳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8‰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减月利率为20‰,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逾期利息核减为480000×17×20‰=163200元。因被告炎陵县霞阳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炎陵县霞阳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1632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计643200元;2016年5月19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5元,由原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余款9453元,由被告炎陵县霞阳板业有限公司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郑护华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