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于江西省遂川县,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由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彭家骏,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彭家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赣D×××××小型轿车从大汾镇往遂川县城方向行驶至S322线3KM+800M路段时,超越前方刘某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时,因未保持超车的安全距离,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发后,被告人彭某已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郭 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春兰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