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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立新诉王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新,王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916号原告:徐立新,男,1968年2月12日生,满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徐立新与被告王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原告给被告往昆明运货,运费1.8万元,定于两个月内分批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运费,但被告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8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但是运费总计5.4万元,已经给付3.6万元,尚欠1.8万元。这钱我同意给,但我现在没有收入,得给我时间才能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大型运输车辆的个体业主。2016年1月3日,原告给被告往昆明运送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8万元。被告承诺两个月内给付,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运费1.8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1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8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立新运费1.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