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与杨秀荣、杨再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杨秀荣,杨再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民初5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负责人梅兴亚,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姬云,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秀荣,女。被告杨再清,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口支行)与被告杨秀荣、杨再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姬云,被告杨秀荣、杨再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秀荣偿还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9144.30元,支付2016年9月18日前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3,264.41元;2、要求被告杨秀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要求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秀荣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经营沙厂,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该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对借款人和保证人多次进行催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未果。截至2016年9月18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9144.30元及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3,264.41元。该借款合同中,被告杨再清作为连带责任人进行担保。我行管户客户经理对借款人和保证人多次进行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和拖延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请。被告杨秀荣、杨再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目前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本院认为:被告杨秀荣、杨再清承认原告农行江口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农行江口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农行江口支行与被告杨秀荣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如约足额向被告杨秀荣发放了贷款4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经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农行江口支行要求被告杨秀荣偿还借款本金39,144.3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9月18日前正息、罚息、复息3,264.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行江口支行要求被告杨再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正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7月25日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请系减轻被告责任,是原告自愿处分自己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借款本金39,144.3元以及正息、罚息、复息3,264.41元。二、被告杨再清对本判决中被告杨秀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杨秀荣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建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