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祁荷芬与施端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荷芬,施端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984号原告:祁荷芬,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东梅(系原告妹妹),女,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施端忠,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祁荷芬为与被告施端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施端忠清偿原告货款369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鞋材中底,同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4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欠条》载明:“欠祁荷芬中底公司2016.2—2016.4月份货款3694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陆仟玖佰肆拾元整,备注:若款现金已付,或款银行已汇,此单自动做废,此单仅做为收到对方单据,不做为欠款依据,施端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荷芬货款369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计362元,由被告施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高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