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卢海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63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海保,无业。2010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海保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卢海保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海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3日至8月2日,被告人卢海保至本市天宁区、新北区等地,采用钻门缝、拉断门把手等手段盗窃作案多次,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971元及香烟等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卢海保至本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48号被害人叶某经营的力行手机连锁卖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吧台抽屉内人民币86元。2、2016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卢海保至本市天宁区望府花苑1-7号被害人曹某经营的宝格丽面包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吧台抽屉内人民币970元。3、2016年7月8日4时许,被告人卢海保至本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东南路137号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美之味超市,采用上述手段,窃内吧台抽屉内人民币789元及中华牌硬香烟2包。4、2016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卢海保至本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方路金玉丹堤12-1号被害人方某经营的来必旺馒头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吧台抽屉内人民币90元。5、2016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卢海保至本市新北区世茂商业广场116号被害人徐某经营的家乡情菜馆,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吧台抽屉内人民币23元。6、2016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卢海保至本市新北区世茂商业广场110号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龙祥一食饭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吧台抽屉内人民币547元。7、2016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卢海保至本市经开区中吴大道506-11号被害人王某丙经营的老家大锅台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吧台抽屉内人民币466元及苏烟牌香烟3包。被告人卢海保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海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曹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书、视频截图、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海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卢海保所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情节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海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海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海保多次盗窃、有多次盗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海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海保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柳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