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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程迎九与安徽新地锐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迎九,安徽新地锐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391号原告程迎九,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安徽新地锐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汪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飞,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迎九诉被告安徽新地锐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迎九和被告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陆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迎九诉称:本人系金地滟澜山小区业主,被告系金地滟澜山小区物业公司。本人于2013年11月21日购买宝马5系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D×××××号,购买金地滟澜山小区5号地下车库122号车位,物业费及车位费均按期缴纳。2015年6月28日本人将车停放在小区5号车库内购买的车位,次日早晨,被告发现车库开始进水,但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将车辆移出,也没有采取任何防范及抢救措施,雨水倒灌车库,致小区一百多车辆被淹报废。后经保险公司对本人车辆进行理赔,但理赔金额不足以赔偿本人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只赔付349664元,损失差额95392.92元。这次事件完全是物业公司管理混乱造成的,应对本人车辆损失负全责,理由:1、车损的发生与物业公司有直接关系,物业公司存在重大不作为;2、6月28日、29日持续降雨,应该引起物业公司管理人员重视及采取防涝措施,现场物业人员眼睁睁看着车库被淹,这完全是物业公司物业人员无责任心,物业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应当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5392.92元,误工费、交通费3200元,合计98592.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造成原告损失是因为市政管理排水不畅和山洪造成的;被告已采取积极措施尽最大努力,没有过失。原告程迎九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发票复印件,证明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证据三、完税证复印件,证明车辆交纳了车辆购置附加税。证据四、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证据五、车辆被淹照片16张、太平洋保险合同复印件、车位服务协议书复印件、室内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车辆管理费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我购买了车位,交纳了物业管理服务费,车辆在车库被水淹。证据六、证明,证明2013年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承诺不会发生此事件,事隔一年又发生了。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无异议;车辆购置于2013年,有折旧。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车身上全是黄泥,证明山洪暴发的事实;车位服务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最后一条特别提醒证实原、被告没有签订保管合同,损失自己承担,甲方部分没有人签字,第四条写明车辆只作为停泊车辆使用;室内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受让人刘英,与本案无关联性;保险单、事故定损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偿了349664元。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不予质证,超过举证期限。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证据二、前期物业合同复印件及管理规约复印件,证明停车费是不包括在物业费范围内,没有缴纳费用。证据三、气象资料,证明:1、淮南气象局对当日暴雨进行了定性;2、暴雨是不可预见的。证据四、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简报、城建函字第2015(47)号文件,证明市政排水建设不完善。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所有地库有排水系统;工作人员事发时有抢救措施;水的来源是市政管道和山洪,过错方不在被告。证据六、视频资料,证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水淹不可预见。程迎九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提前通知。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证人均是金地物业下属职工,真实性有异议;证词相互前后矛盾。因证人与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证据六,5点40-6点有人去查8号车库,用手电查5号车库但未进入,6点左右水流涌入,并不断增大,6点04水流较大,保安在保安室内吸烟,6点14水流大量涌入,保安仍在抽烟,无任何通知采取行动的行为,6点20左右水淹没路面,保安仍在保安室内,6点25保安出南岗亭。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迎九居住在金地滟澜山99-101室房屋,系金地滟澜山小区业主,被告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系金地滟澜山小区物业管理者。2011年8月3日,程迎九妻子刘英与淮南中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金地.滟澜山”室内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刘英购买位置位于金地.滟澜山5号地库,车位编号为122,价格5万元。《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对房屋、公共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房屋与管理;对小区公共区域的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负责车辆的有序停放;确保停车场设备的正常运行;公共区域定时、定点进行巡逻,遇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秩序维护;车辆道路秩序的维护:做好外来车辆的管理,小区内车辆停放有序,无乱停乱放现象,小区道路标志齐全,路面整洁,停车设施完好,车库车位场地每日清扫保洁,无渗漏,无积水;停车位管理服务费用请参见物价部门批准的《停车场(库)车辆收费标准等事项。2015年6月28日晚,程迎九将其所有的皖D×××××号宝马轿车停放在金地滟澜山小区5号地下车库,次日早晨,天降暴雨(气象资料证实淮南市三和镇累计降水142.0毫米)大量雨水涌进5号地下车库,造成程迎九车辆被淹,后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采取排水等措施进行施救,将车库水排完。程迎九所有的皖D×××××号宝马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损险,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496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全额赔付程迎九车辆损失349664元(车辆由保险公司收回)。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程迎九购买皖D×××××号宝马5系轿车价格402108元,程迎九缴纳车辆购置税35300元。程迎九与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签订《车位服务协议书》,2014年7月10日,程迎九缴纳车位出租费用480元(2014年7月10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6月1日,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城建函[2015]47号“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关于山南新区积水隐患汛前应急处理意见通知”。同年6月2日,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简报“关于2015年城市排水防涝汛前整治工作督查通报”。气象资料证实:2015年6月29日淮南市三和镇累计降水142.0毫米。其中降水集中时段为29日04时至07时降水为109.2毫米,属该地区历史所罕见,为50年一遇。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程迎九的诉称和被告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义务;2、被告是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误工费等损失98592.92元。一、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义务。原告程迎九系金地滟澜山小区业主,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程迎九将车辆停放其购买的5号地下车库,双方签订《车位服务协议书》,并缴纳车位出租费用。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对涉案地下车库有管理义务,平时应对地下车库挡水、排水等方面做好相应防范,提前准备好应急设备,采取有效的应急排水措施。2015年6月29日早晨,天降暴雨,由于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没有采取积极防范措施,疏于管理、检查,未尽到相关职责,未及时有效的通知业主将车移走,后物业公司虽采取了一些排水措施,但未能有效的堵住大量雨水进入车库,致程迎九所有的车辆被淹。二、被告是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误工费等损失98592.92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程迎九与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签订《车位服务协议书》,并缴纳车位出租费用,因此,新地物业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有管理义务。然程迎九所有的D53600号车辆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全额赔付349664元。程迎九主张的车辆损失95392.92元,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交通费3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是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程迎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迎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原告程迎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