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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宝顺、任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宝顺,任丘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行终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宝顺,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李章安,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暂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孙小康,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杰,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永辉,出岸派出所民警。上诉人董宝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董宝顺自2011年要求参加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6月27日,董宝顺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3年6月28日,董宝顺由任丘市出岸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当日,任丘市公安局以董宝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进行了受案登记。任丘市公安局在履行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以董宝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了任公(出)行罚决字(2013)3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董宝顺行政拘留十日并已实施。原告董宝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0日,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任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任丘市公安局作出的任公(出)行罚决字(2013)3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董宝顺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2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任丘市公安局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2014)任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并撤销了被告任丘市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同时责令被告任丘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任丘市公安局对相关证人再次进行了调查并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2015年10月16日,对董宝顺重新作出任公(出)行罚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董宝顺不服,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上访人进行正常上访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被告任丘市公安局认定原告董宝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在履行传唤、询问、调查取证等程序的基础上重新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管辖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处罚超越职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宝顺的诉讼请求。董宝顺上诉主要称,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主体资格,无管辖权。其没有去中南海,也没有北京警方的证据证明其去中南海。中南海和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是机关单位不是公共场所。北京警方对上诉人进行了训诫,说明其不能构成警告以上的处罚,被上诉人对其重复处罚程序违法。训诫书没有本人签字、来源不合法,只是一个告知,其上登记有“纠纷”不属实,训诫书只能证明其到中南海去上访,而对其扰乱了中南海的正常办公秩序没有任何证明力,不能用来作为对其进行行政拘留的证据。公安机关查处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原处罚依据的事实基本相同,结果相同,应依法撤销。综上,被上诉人对其的处罚决定,处罚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事实不清,没有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在当事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偏听偏信被上诉人。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任公(出)行罚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任丘市公安局主要辩称,我局作出的任公(出)行罚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作出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第十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一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不存在管辖权争议,且北京公安机关也未受理本案,董宝顺居住在任丘,根据以上规定,任丘市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中南海周边地区符合该特征,因此为公共场所。《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是公共场所,因此董宝顺不能到此处上访。董宝顺于2013年6月27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即为到非法定接待上访的场所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董宝顺陈述、证人刘宗纯、张振卿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2013年6月28日询问笔录亦记载,董宝顺称,现在上访是要求给其解决退休后的工资问题,这一次去的是中南海周边,这一次北京给出示训诫书了。任丘市公安局原处罚决定被撤销后,重新对董宝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根据以上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在北京公安机关对董宝顺进行训诫后,任丘市公安局依法对董宝顺予以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2014年11月1日修订后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故任丘市公安局在原处罚决定被撤销后,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董宝顺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任丘市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属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任丘市公安局对董宝顺进行处罚所履行的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程序。董宝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董宝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国审 判 员  苗萍萍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亚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