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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6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静静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静,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003号原告吴静静,女,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促销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刘波,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吴静静与被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娟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静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违约金为每日总金额的3分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从2016年6月1日暂算至2016年7月1日,请求判决实际履行之日),共计2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刘波向原告吴静静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刘波于2015年至2016年生活中总共欠到吴静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定于2016年6月1日之前偿还,如超出还款期未归还,违约金为每日总金额的月息3分计算。特此为据,欠款人:刘波,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安,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52××××9069,2016年3月15日”。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静静主张被告刘波向其借款20000元未偿还,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故被告刘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违约金为每日总金额的月息3分计算”,系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的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静静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雯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