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安徽金三角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汤怀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金三角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汤怀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三角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怀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金三角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怀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07月06日作出(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金三角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君、被上诉人汤怀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三角公司上诉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周六加班工资46452.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5.59元、2015年4、5月份工资6634.0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882.46元;2、不应支付鉴定费。汤怀庆辩称,1、汤怀庆在上诉人处周六加班,但上诉人却没有支付周六加班工资;2、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却没有给被上诉人调休;3、2015年4、5月份工资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来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却不支付劳动报酬,另应另支持经济补偿金;4、鉴定的原因是上诉人提供了伪证,需要对证据进行鉴定,故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金三角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周六加班工资46452.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5.59元、2015年4、5月份工资6634.0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882.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9年以后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每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按时向其发放工资,安排其正常调休,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无任何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之处。2015年5月,被告以与公司领导不和为由自动辞职。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仍在5月16日以后不来公司上班。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六劳人仲字第(2015)155号《仲裁裁决书》,违背基本的证据规则,片面听取被告单方陈述,裁决错误。一审审理查明:被告汤怀庆自2009年1月到原告金三角公司工作,原告自2013年7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工作期间休息日为星期日,2015年5月1日之前每周周六上全天班,被告汤怀庆上班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对其发放工资至2015年3月止。被告汤怀庆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768.67元、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27.92元、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51.64元、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738.64元、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699.67元、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704.67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28.07元。被告汤怀庆于2013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14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5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0.5天。2015年5月被告汤怀庆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2日仲裁机关作出六劳人仲案字(2015)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周六加班费46452.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5.59元、2015年4月、5月工资6634.0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882.46元。原告对以上裁决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认为,原告金三角公司与被告汤怀庆系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导致被告汤怀庆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其支付欠发的2015年4月、5月工资3828.07元/月÷21.75天×16.5天+3729.99元=6634.04元,依法支付经济补偿3828.07元/月×6.5个月=24882.46元。因原告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含有“加班工资”分项的薪金表,而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其主张已向被告汤怀庆发放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法应向其支付2009年周六加班工资1768.67元/月÷21.75天×200%×52天=8457.09元、2010年周六加班工资2527.92元/月÷21.75天×200%×52天=12087.53元、2011年周六加班工资3051.64元/月÷21.75天×200%×52天=14591.75元、2012年周六加班工资2563.78元/月÷21.75天×200%×52天=11315.99元,以上周六加班费合计46452.36元。支付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99.67元/月÷21.75天×300%×2天=1020.6元、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04.67元/月÷21.75天×300%×1天=510.99元、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28.07元/月÷21.75天×300%×0.5天=264元,以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795.5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金三角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汤怀庆2015年4月、5月工资6634.04元、2009年1月至2012年11月周六加班费46452.36元、2013年至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5.59元,合计54881.99元;二、原告安徽金三角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汤怀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88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36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从金三角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看,汤怀庆2015年4月、5月仍在金三角公司工作,且金三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发放汤怀庆2015年4月份工资,因此,原判金三角公司支付汤怀庆2015年4月、5月工资及支付汤怀庆经济补偿金正确。一审中,金三角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含有“加班工资”分项的薪金表,而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原判对其主张已向汤怀庆发放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适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金三角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竹 平代理审判员 魏晋代理审判员王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