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庄伟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庄伟文,庄伟明,庄裕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60号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066598156G,住所地沙县永顺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黎宗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日溪街18号乡文化站三层。法定代表人:庄伟文,董事长。联系电话1379939****。被告:庄伟文,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联系。被告:庄伟明,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联系。被告:庄裕辉,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联系。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庄伟明、庄裕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森公司代理人李彩仙到庭参加了诉讼。卓信公司、庄伟文、庄伟明、庄裕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森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金森公司支付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为72万元);2、卓信公司承担本案金森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32040元;3、庄伟文、庄伟明、庄裕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卓信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再次向金森公司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667‰计,若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庄伟文、庄伟明、庄裕辉自愿担任卓信公司的保证人,为卓信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对于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凭。合同签订后,金森公司将150万元现金交付给卓信公司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对此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现金收据》及《确认书》为凭。借款到期后,卓信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能依法承担担保责任。金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现金收据》、《确认书》等证据。卓信公司、庄伟文、庄伟明、庄裕辉未作答辩。金森公司所诉的借款事实及约定,有其提供的在案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系经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在沙县境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银行业机构委托贷款的企业。合同约定,卓信公司承担金森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金森公司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32040元。本院认为,金森公司与卓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庄伟文、庄伟明、庄裕辉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卓信公司未偿还金森公司借款本息,金森公司要求卓信公司还款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金森公司要求卓信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之主张,其中计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按所欠本金和月利率18.667‰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至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所欠本金和月利率2%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金森要求卓信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庄伟文、庄伟明、庄裕辉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二、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其中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按所欠本金和月利率18.667‰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至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所欠本金和月利率2%计算。三、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2040元。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庄伟文、庄伟明、庄裕辉对上述交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16元,由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庄伟文、庄伟明、庄裕辉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德鸿审 判 员 乐水坤人民陪审员 赖 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庆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