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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4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付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付海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879号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28号楼1层7号商业。法定代表人:姚茂成,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海龙,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张明、被告付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2084.75元以及滞纳金1208.48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50元,合计13443.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海龙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园×区小区业户物业实施物业管理事宜,合同中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缴纳期限以及滞纳金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原告按照相关标准向被告代收代缴生活垃圾清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物业费12084.75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付海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至2016年期间物业费确实没有缴纳,现在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无异议;但我不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房屋漏雨且小区管理和环境方面均存在问题,原告物业公司的服务令我不满意,所以我不交物业费。本院经审查认定,2009年5月26日原告兴邦物业公司与被告付海龙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兴邦物业公司负责本物业房屋、建筑的管理维修及养护以及其他各项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原告方按照1.97元/月每平方米计算(合同中注明被告付海龙房屋面积为102.24平方米),每年度物业管理费为2416.95元;原告方按京价(收)字[1999]第253号文件标准代收代缴生活垃圾清运费;物业管理费用按年度计算、支付,被告付海龙应于每年5月26日至次年5月25日向原告方缴纳当年度物业管理费用,逾期缴费的,原告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三向被告付海龙加收滞纳金。本合同是原告方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文件,有限期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日止。被告付海龙因房屋漏雨且小区管理和环境方面均存在问题等相关事项,未交纳2011年度至2016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2084.75元及垃圾清运费150元。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付海龙居住的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付海龙作为该小区业主,在享受服务的同时,应当向物业公司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兴邦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部分瑕疵,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一年度至二〇一六年度的物业费一万二千零八十四元七角五分及生活垃圾清运费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由被告付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艳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