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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晓峰为与张风和、明桂敏、张学志、王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峰,张风和,明桂敏,张学志,王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802号原告王晓峰,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区人,个体户,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周丽,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风和,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明桂敏,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张学志,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王雪丽,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王晓峰为与被告张风和、明桂敏、张学志、王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被告张学志、王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和、明桂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峰诉称,被告张风和与被告明桂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7日,因购买种子、化肥所需向原告王晓峰借款39000元。并给原告王晓峰出具借据一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张学志、王雪丽提供担保。如超期加收还款额0.5%的罚息。此款经原告王晓峰多次索要,被告张风和、明桂敏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风和、明桂敏偿还借款39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198元(39000元×0.02元×4个月,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5日),律师代理费8439.60员合计50637.60元。要求被告张学志、王雪丽对被告张风和、明桂敏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风和、明桂敏未作答辩。被告张学志、王雪丽辩称,原告王晓峰所述被告张风和借款借据属实,但借款合同系单方签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系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张学志、王雪丽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风和与被告明桂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7日,因购买种子、化肥所需向原告王晓峰借款39000元。并给原告王晓峰出具借据一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张学志、王学丽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如超期加收还款额0.5%的罚息。此款经原告王晓峰多次索要,被告张风和、明桂敏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王晓峰诉至法院。原告王晓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张风和、明桂敏的户口簿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张风和与被告明桂敏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风和借款数额的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超期还款利率的约定及被告张学志、王雪丽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学志、王雪丽对原告王晓峰所举证据1、2质证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原告方后签字,属无效合同。被告张风和、明桂敏、张学志、王雪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王晓峰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峰与被告张风和、明桂敏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学志、王雪丽负有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晓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风和、明桂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风和、明桂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晓峰借款39000元,支付利息3120元(39000元×0.02元×4个月,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合计42120元;二、被告张学志、王雪丽对被告张风和、明桂敏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33元,由被告张风和、明桂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东审 判 员  付玉春人民陪审员  海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寅 来源: